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异475号
案外人大埔县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为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246号建设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豫源。
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舒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民营园路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文。
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246号建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方芳。
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光辉大厦8层B11室。
法定代表人赵捷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973执恢100号】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位于大埔县××镇××路××号××号××建设大厦第五层(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的房产。案外人大埔县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大埔县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以执行案件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为由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撤回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大埔县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撤回异议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大埔县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君秋
书 记 员 刘嘉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