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东山桥侧03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2384340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3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审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246号建设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1964223008。
法定代表人:刘方芳。
上诉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7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案涉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承包丽映馨园商住楼工程协议书》(下称工程协议书)、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书》是三份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仲裁约定处理。首先,合同主体不相同,在工程协议书中的主体是原审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书》和《债权债务书》中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和***,在合同相对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合伙合同,不得违反约定增加合伙人,亦不得恶意诉讼增加当事人。其次,法律关系不相同,在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是合伙承包丽映馨园的商住楼工程,是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案由也是归为合伙合同纠纷。作为合伙法律特征,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不存在也无权收回投资款和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一切生产责任及质量保障责任”。在《补充协议书》和《债权债务书》中约定的事项是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内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该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上并未履行该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只是违背法律规定将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但是,在合伙关系未清算、合伙承建的工程未结算出盈亏之前,不允许将合伙投资款和保底收益转为借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书》和《债权债务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为自始无效。所以所谓从仲裁改为诉讼的约定,亦无效,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一审裁定错误。综上所述,故请求: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77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5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承包丽映馨园商住楼工程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司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基于上述合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第五条附则中第1点明确约定,“因拖欠投资款、债务和利息引起的诉讼由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第八条中亦明确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纠纷的。交由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在本案纠纷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承包丽映馨园商住楼工程中,虽然因梅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可视为双方的仲裁约定明确,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又约定争议可向一审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贷款,《补充协议书》和《债权债务协议书》是否属无效合同,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