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1447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246号建设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19642230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光辉大厦8层B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0103731。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埔县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材供应商,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供货人,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汇金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海公司)向被告东莞分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5月7日经结算后,被告东莞分公司、被告***作为欠款人向汇金海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汇金海公司钢材款165万元,约定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月5%收取违约金。2013年3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分得的套房A座503房坐价732000元用于抵扣前述货款中的部分。该《以房抵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016年5月3日被告***作为被告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及汇金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前述事实,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其中2008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其在欠款单位处签署被告东莞分公司的名称,并作为负责人签名捺印,又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18年左右被告东莞分公司向汇金海公司出具东莞市商业银行支票,票号540000601000060,票面金额190万元,原告称其中165万元是货款、25万元是违约金及利息,但该支票因付款账户无足额资金无法承兑。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汇金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因涉案钢材系由原告以汇金海公司名义供应,故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孳息、追索权、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万元,并备注“***还欠款”。原告称之后被告未再有其他还款。
另查,被告东莞分公司系被告大埔县公司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被告***。
上列事实,有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书、以房抵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本案三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原告系涉案钢材的实际供货人,案外人汇金海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原告的独立诉讼地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东莞分公司、大埔县公司的责任。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东莞分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65万元,并通过还款计划书确认了还款时间、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合理,予以支持,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支付的25万元远低于在其支付前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优先在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予以抵扣。因被告东莞分公司,系属被告大埔县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自行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埔县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又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以房抵款协议,欲将自己可分得房屋抵扣部分货款、在起诉后又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可以看出其对于自己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确认,且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08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应予以抵扣);
二、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150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15005元,逾期缴纳,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