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608号
原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兴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庞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涂装公司)与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城建重工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花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重工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琼花涂装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城建重工新能源公司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等值资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花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2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售整理室、喷烘一体室、淋雨室等设备,合同价款16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276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城建重工新能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整理室、喷烘一体室、淋雨室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692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07600元,乙方2个工作日内向为甲方提供合同金额30%的发票;2、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的30%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07600元;3、终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的40%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07600元;4、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69200元。合同未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但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依此类推,甲方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技术参数、配置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初验收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承接的“喷烘一体、整理室、淋雨室、活性炭吸附一体化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经本公司组织验收,现予确认:该项目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北京华测北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的设备进行了“废气(有组织)”检测。2017年11月26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设备、工具验收单》一份,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进度款507600元,后又于2019年12月3日委托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合同剩余价款2768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付款507600元、2017年6月14日付款507600元、2018年4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技术参数等,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日(终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即应付款至1522800元,于2018年12月11日(终验收合格一年后15个工作日,原告主张为2018年12月14日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除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对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76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7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以307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207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以376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276800元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以276800元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6元,由被告城建重工新能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