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7704号
原告:承德市卓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兴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湘,该公司员工。
原告承德市卓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与被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琼花公司解除与吴亚楠的委托,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吴震湘,吴震湘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湖欧陆汽车全套链条,金额42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会签图纸,30日内设备进场,1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后续10日完成设备验收。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交货地点在金湖工程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合同签字被告付款20%,货到金湖现场支付40%,验收合格支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原告收到第二笔款之前,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采购制作,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于工程单位的原因,迟迟不能通知原告发货,这种状态持续2年多,原告的合同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被告琼花公司辩称,因金湖欧陆汽车项目已停止,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扩大双方损失,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需扣除合同项下未完成的安装调试费和包装运输费用,还要扣除设备残值和原告向外配套厂家订购货物但未实际提货的设备费用。另外,原告提供的向外配套厂家订购货物证据,部分产品型号和数量与《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型号及数量不相符,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于《产品购销合同》、涂装输送系统设备明细表、涂装输送系统报价明细表、往来账明细、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回函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照片、外购配套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共10组、损失明细等证据,被告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也看不出图中设备即案涉合同的设备。认为外购配套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与涂装输送系统设备明细表列明的型号及数量不相吻合,对不吻合的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系复印件,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组外购配套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对电机减速机和耐高温链条予以认可,对这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8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案涉合同附件中涂装输送系统设备明细表列明的设备型号及数量不相符,故本院对该8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金湖欧陆汽车全套链条一组,价款42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会签图纸,30日内设备进场,1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后续10日完成设备验收。合同交钥匙工程(包含全部设备、材料、软件、随机设备提供的备品配件及专用工具的价格、增值税、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培训费等),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额20%作为预付款,货到金湖现场后付合同额的40%到货款,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30%验收款,余款10%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预付款即84000元。原告开始采购配件,生产加工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
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因金湖欧陆一直不具备发货条件,导致我方未能通知发货,金湖欧陆现悬挂链部分具备发货条件,其他暂不具备,现对本次发货作如下要求: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货到金湖现场后付合同额40%到货款,请将合同项下的链条全部发往我司。贵司在4月15日前发货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安装,悬挂链和地面链分项包装,以便分别清点货物。如果欠缺安装人员,我司可协助解决,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回函,主要内容:1、外配套的悬挂链条由于该项目拖延时间太久,配套厂家已经把我公司订购的货物处理了(原因是听说我公司改制输送机业务彻底下马)。2、如果我公司再另外采购的话,配套厂家将在原订货价格基础上加价25-30%并且要求必须先付款才给做,制作时间20天左右。3、根据贵公司与我们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了在厂内对三条输送线驱动部分进行测试,我方已将电机减速机于2017年7月提回来,现在交给实际使用单位,已经快两年,使用单位是否能够接受。4、所有电器原件也已过质保期。5、输送机中的个别部件由于放置时间太久,再加上来回搬了好几个地方,表面已生锈,需重新打磨除锈喷漆,又增加了一些费用。6、由于公司改制,现在已经没有能力再进行安装。7、我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给你公司。综上,我公司决定如下:1、如果你公司现在要发货的话,贵公司必须立即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由于工期拖延所增加的费用,我公司可以考虑不要求追加;2、由于我公司无法再进行安装调试,所以可以考虑由贵公司自行安装调试或者雇佣他人进行安装调试,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经过与我公司协商确认后,可以由我公司支付;3、我公司在收到合同全部货款之日起30天内将合同标的内的全部货物发到贵公司,运费我方负担。
双方因发货及货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发出货物链条并由被告安排接收。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就合同解除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案涉合同项下的配套链条,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发货,该部分产品原告虽采购但未实际到货(回函:外配套的悬挂链条由于该项目拖延时间太久,配套厂家已经把我公司订购的货物处理了)。涂装输送系统报价明细表中链条报价为114860元(73010元+41850元)。
本院对废旧钢材进行询价,“我的钢铁网”2020年10月20日废钢报价如下:华北地区:天津钢管(大无缝)采购价格:废钢重型Ⅱ类价格2710元,中废2670元,小废2610元,均价2663元。华东地区:江苏特钢采购价格:炉料一2800元,破碎料2700元,重一2701元,重二2613元,均价2703.50元。
再查明,案涉合同附件中的涂装输送系统报价明细表中列明设备费总计345801元,安装调试费80000元,包装运输费20000元,设计资料费10000元,总价455801元(含7%增值税),实际按照42万元订立合同,折扣比例为92.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金湖欧陆项目已停工,继续履行合同将扩大双方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采购并制作完成合同项下设备,但包装运输和安装调试尚未履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并赔偿合同得以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要是因为设备实际需求方金湖欧陆公司项目已停工,被告方不再需要设备造成的,作为守约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但该损失应扣除未履行的部分、设备残值、未实际采购制作完成的设备价款。其中尚未履行部分包括安装调试和包装运输,该部分价款为10万元,按照合同折扣比例,应扣除92150元;设备残值,根据市场询价,取两地区废钢中间均价2683.25元/吨,以双方认可的废旧钢材20吨计算为53665元;未实际采购制作完成的设备价款,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其回函说明“外配套厂家已将订购的悬挂链条处理”的内容,耐高温链条费用105843元(报价114860元*合同折扣比例92.15%)也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83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000元预付款,实际需再赔偿与原告843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承德市卓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市卓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损失84342元;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卓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承德市卓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被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94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云参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芳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