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84903015J,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578133096A,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许培龙,该公司董事长。
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琼花公司)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湖法院)(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湖法院查明,琼花公司与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3日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标段一保险杠线265.5万元的合同,琼花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欧陆公司发货并现场勘验安装条件,在勘验具备安装条件后三个月内安装完毕,如不具备安装条件,琼花公司在发出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整改完毕,如拒不整改,琼花公司两个月之后到金湖法院领取款项。二、双方解除2016年11月23日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标段二保险杠线399.5万元的合同,欧陆公司赔偿琼花公司因解除合同的各项损失135万元,琼花公司加工的自制件以及外购件由其自行处理,该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由欧陆公司支付到金湖法院账户,上述的135万元琼花公司为欧陆公司安装标段一保险杠线调试合格后三日内到金湖法院领取。三、就标段一保险杠线下欠货款2.725万元欧陆公司一并按照第二项支付到金湖法院账户。四、就标段一保险杠线5%的质保金计13.275万元琼花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后不再提供质保,质保金不再要求欧陆支付。五、双方之间就2016年11月23日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保险杠一和保险杠二之间的纠纷全部解决。六、欧陆公司将137.275万元支付到金湖法院账户后,琼花公司同意人民法院直接解除对被告的所有保全措施。七、双方之前已经履行的开票超出部分,按照财务规定红字对冲。八、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40040元,减半收取20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20元,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各半负担12510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琼花公司向金湖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约定将涉案款项交至金湖法院账户。
金湖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根据调解书第二条“上述的135万元琼花公司为欧陆公司安装标段一保险杠线调试合格后三日内到金湖法院领取”的约定,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是附条件的,该条件为“标段一保险杠线调试合格”,在所附条件成就前款项无法支付。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工程安装结束确认单、关于金湖欧陆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请求调试、验收通知书、关于欧陆公司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进展情况说明及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电话联系记录,目前案涉标段一保险杠线调试尚未结束,领款所附条件至今尚未届满。该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虽确定了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及履行时间,但该调解书第二条对领款时间附带了条件,现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88.976万元的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退还发票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金额为11.775万元发票的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据此,金湖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驳回琼花公司的执行申请。
琼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金湖法院作出的(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
一、金湖法院以“调解书第二条领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申请,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申请人已完成(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领取该案全部款项1389760元。事实上,申请人已于2019年10月29日从金湖法院领取50万元款项,现该院又称申请人申请领款的条件未成就,其做法自相矛盾。其次,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安装标段一保险杆线调试合格”的领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为:第一,申请人已完成调解书约定的全部安装义务。调解书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原合同项下标段一保险杠继续履行,并约定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申请人发货、勘验现场,在具备安装条件后三个月内安装完毕。申请人已按期履行发货义务,并在被执行人整改安装条件后完成全部安装义务,被执行人亦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工程安装结束确认单》予以确认。
第二,组织调试、验收是被执行人的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执行人作为定作人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完成标段一保险杠的全部安装工作,被执行人应当组织对标段一保险杠进行调试、验收。申请人在安装过程中多次告知被执行人设备运行需要被执行人先行完成通水、通电等基本运行条件,亦多次致函催告,但被执行人故意不通水、通电,并以各种理由不组织进行调试、验收。故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先行义务,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调试时检验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技术要求的检验方式,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申请人所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调试、验收合格。本案中,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3日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标段一保险杠线的合同。就标段一保险杠线申请人安装调试后不再提供质保,质保金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原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安装调试期为设备运抵现场180日。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发货,于2019年7月1日确认完成安装,无论从发货之日还是安装完成之日起算,均已超过180日安装调试期,显然原合同约定的调试期限早已届满。故被执行人在调试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综上,申请人已经完成安装、调试一标段保险杠线的工作,设备因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法视为调试合格,调解书约定的申请人向金湖法院领取案款的条件已成就。
二、金湖法院以“调解书未约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退还发票义务”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申请,系事实认定错误。调解书第七条确认“双方之前已履行的开票超出部分,按照财务规定红字对冲”。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已核实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开具金额为39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人货款249.5万元,扣减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需支付的中标段一货款2.725万元,标段二损失赔偿款135万元后,申请人多开票金额为11.775万元。故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人退还金额为11.775万元的发票。
综上,金湖法院作出的(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复议,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确认金湖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琼花公司向金湖法院申请执行事项:1、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共计88.976万元(其中标段一货款27250元,标段二损失赔偿款8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510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金额为11.775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领款条件是否成就;2、民事调解书第七条发票红字对冲是否可以执行。
关于(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领款条件是否成就。该调解书第二条明确“上述的135万元琼花公司为欧陆公司安装标段一保险杠线调试合格后三日内到金湖法院领取”,故领款条件为标段一保险杠线调试合格。对于调试合格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第一,本案中,案涉工程安装工作完成,调试工作并未进行,但安装并不等同于调试,故申请人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安装义务不能等同于调试合格;第二,虽然双方原合同亦对安装、调试及领款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与调解书内容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调解书的效力高于合同约定,应当适用调解书确定的领款条件;第三,琼花公司提出欧陆公司不配合进行调试、验收及未在调试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等复议理由,属于双方对这一问题的实体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仅审查调试合格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另外,根据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就标段一保险杠线下欠货款2.725万元,欧陆公司一并按照第二项支付到金湖法院账户”,该笔货款领款条件与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一致。故在调试未进行的情况下,本案不能认定领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领款条件未成就,琼花公司申请执行货款及赔偿款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琼花公司可以就领款条件是否具备另案主张。
关于红字对冲条款能否执行问题。调解书第七条明确规定,双方之前已经履行的开票超出部分,按照财务规定红字对冲。琼花公司向欧陆开具增值税发票、欧陆公司向琼花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已经实际存在,双方可以根据调解书约定就实际超出部分进行对冲,至于具体对冲方式、具体数额应当按照财务规定进行。金湖法院认为“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退还发票的义务,琼花公司要求被执行人退还发票的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湖法院(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货款27250元及赔偿款850000元的执行申请;
三、继续执行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黄春丽
审判员 刘群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永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