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829号
原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兴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衡阳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笃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书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琼花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欧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吴亚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琼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原告领取标段二保险杠线各项损失135万元及标段一保险杠线下欠货款2.725万元的领款条件已成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应将被告支付到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人民币87.725万元款项给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金湖法院起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达成(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及安装,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工程安装结束确认单》予以确认,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意不通水、通电,并以各种理由不组织设备调试,经核实,原告领取了赔偿款50万元。就剩余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725万元及赔偿款85万元,金湖法院执行机构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领款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实体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复议请求。现原告认为按调解书约定,原告领取货款和赔偿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有两点,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中已约定“设备运抵现场180日内,甲方未通知安装调试或因甲方的原因仍然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甲方应优先结清余款”,即设备的调试期限为运抵现场180日内。在调解书确定原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调解书效力的优先应只针对调解书中重新约定的内容,而不是完全覆盖原合同全部内容。既然安装义务不能等同于调试义务,而调解书只重新约定安装期限,未重新约定调试期限,本案标段一的调试期限应当继续沿用原合同约定,即设备运抵现场180日内;第二,调试时检验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技术要求的检验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买受人未在质量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并规定对当事人没有检验期限的,如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即便认为原、被告对调试检验期限约定不明,也应当适用质保期的期限来认定本案设备调试期限为一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在调试期限内未完成通水、通电等调试基础,并以各种理由拒绝组织调试,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原告安装的标段一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调试合格。因此,原告完成安装标段一保险杠线的工作,设备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法视为调试合格,调解书确定的原告向法院领取赔偿款的条件成就。另外,调解书第三条仅约定被告就标段一欠原告货款2.725万元一并按照第二项支付到法院账户,并未约定该笔货款的领款条件与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一致。根据原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未在180日安装调试期限内通知安装,应当先结清货款,即调解书约定的领款条件亦已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扬州琼花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法院调解,确认原、被告继续履行标段一合同、解除标段二合同,及安装和赔偿、货款领取条件等内容;
2、2019年7月1日《工程安装结束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葛延安签字确认;
3、金湖法院(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书、淮安中院(2021)苏08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领取50万元赔偿款后,就剩余款项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淮安中院经复议后作出维持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同时淮安中院的裁定中注明,原告可以就领款条件是否成就另案主张;
4、2019年6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工作已基本结束,因被告的水电气未到位,导致设备无法调试,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就水电气到位时间及喷漆室排风道基础进行整改并作出答复,该函通过邮件发给了被告生产总监柳辉;
5、2019年7月22日的《关于金湖欧陆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请求调试、验收通知书》及顺丰速运的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现场的水电气于2019年7月20日前到位,但仍未到位,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再次通知被告要求尽快完成现场通水电气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组织调试、验收。该通知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寄给了被告的生产总监柳辉;
6、2019年7月25日的《关于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进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月22日通知书后,就水电气等辅助设施到位时间进行了答复,承诺当年9月水电气安装到位,请求原告给予理解支持。但被告仍未在9月完成水电气安装,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本院的(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案件承办法官后,向本院领取了赔偿款50万元,之后原告就剩余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7、2020年5月26日的《关于金湖欧陆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调试整改通知书》及EMS邮件,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水电气等辅助设备仍未整改到位,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应尽快完成水电气等调试必备条件的整改工作,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书面告知原告整改结果,以便确定调试时间,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完成该项目的水电气工程。该通知已通过EMS邮寄给了被告的顾问夏林根。
8、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用以证明,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设备运抵现场180日内,甲方未通知安装调试或因甲方的原因仍然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甲方应先结清余款”的约定,被告应先结清余款。
被告金湖欧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现场设备的重量跟合同约定重量不符,所以无法验收。
被告金湖欧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所以条件没有成就,钱就不好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确认书中只有葛延安个人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给柳辉,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知书发来时,代理人就在现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湖欧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对质量作了约定,第十条第1、2、3、4项对安装、调试、验收、付款等作了约定,第十一条第1、2、3项对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还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技术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以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对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等作了补充,具体详见该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承揽合同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被告方的厂区内安装了标段一保险杠涂装生产线,并将该生产线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曾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希望被告能就水、电、气到位的具体时间给予回复,以便就后续的调试进行安排,该工作联系函邮寄给了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柳辉。2019年7月1日,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葛延安出具工程安装结束确认单。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金湖欧陆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请求调试、验收通知书,请求被告尽快完成现场的通水、通电、通气,达成调试、验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并请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通知并组织调试、验收,该通知邮寄给了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柳辉。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进展情况说明,表示约在2019年9月份水电气等辅助设备设施才能安装到位,请原告给予理解和支持。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金湖欧陆保险杠涂装生产线项目调试整改通知书,因被告至今仍未对水电气等调试所需辅助设备整改到位,请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整改结果与原告商定调试时间,否则原告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如数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执行费等,该通知邮寄给了被告的顾问夏林根。这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因解除合同中标段二的损失50万元,另外将损失85万元、标段一下欠款2.725万元和诉讼费1.251万元汇至本院的账上。2020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水电气整改,严重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88.976万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金额为11.775万元的发票;(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所附条件未成就,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扬州琼花公司执行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淮安中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苏08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金湖法院(2020)苏0831执951号执行裁定;2、驳回扬州琼花公司关于申请执行货款2.725万元及赔偿款85万元的执行申请;3、继续执行扬州琼花公司其他执行申请,该裁定书第15页中注明:扬州琼花公司可以就领款条件是否具备另案主张。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1.251万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的领款条件已成就,请求支付在金湖法院账上的87.725万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供电电压为380V±5%,供电频率:50HZ±2%;压缩空气0.60PM±0.1等;天然气为85001^KCAL/M;水为城市自来水。至目前,被告厂房内水、电、气等辅助设备中“气”仍未开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湖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淮安中院执行裁定书、工程安装结束确认单、工作联系函和邮件发送材料、调试验收通知书和顺丰速运、项目进展情况说明、调试整改通知书和EMS速递、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无法调试的责任在谁;二、本案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水、电、气等方面的要求作出约定,通过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水、电、气的辅助设施中部分辅助设备至今仍未开通,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调试,因此,合同项下相关设备无法调试的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承揽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组织验收既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这就意味着定作人要配合承揽人完成验收前后的准备工作,为能够验收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而本案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其厂房内气的辅助设备至今仍未开通,因被告方的过错无法进行调试,从而导致对工作成果无法组织验收,这是被告怠于履行工作成果验收义务的直接表现,必然导致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标段一保险杠涂装生产线至今无法组织验收,使原告方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责任风险中(从2019年7月1日至目前有近三年),这对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既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因自身原因无法验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就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就可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在合同成立后,双方曾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并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对领取因解除合同中标段二损失和标段一下欠款的条件作了重新约定即安装标段一保险杠线调试合格后三日内领取。但调解书并未对如何调试、何为调试合格作出重新约定,故仍应遵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关于调试、验收的约定,就验收合格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因此,本案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标的物无法验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损失款85万元及标段一下欠款2.7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31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领款条件已成就;
二、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款85万元及标段一保险杠线下欠款2.725万元,合计87.7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4元,减半收取6287元,由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扬州琼花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费账号:62×××25,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交费账号:62×××1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德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莉
书 记 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
……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