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与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6民初81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65572062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甬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的加班工资6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餐补等福利共计73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9月4日至12月1日的双倍工资另一部分98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出勤160个小时,延班49.5小时,双休63.5小时,加上餐补300元,合计4473元,实发3900元,尚欠573元,于2018年9月出勤152个小时,延班63小时,双休72小时,加上餐补350元,合计4862元,实发4700元,尚欠162元,于2018年10月出勤176个小时,延班44小时,双休44小时,加上餐补300元,合计4113元未发,于2018年11月出勤58个小时,延班11小时,加上餐补100元,合计2676元未发。
被告德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9月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并不存在未发的部分。2.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餐补等福利已经于2019年1月29日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3.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4.被告并未辞退原告,系原告不来上班,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资标准计算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核算工资的标准;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进行过仲裁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3.录音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
被告德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时确认、考勤表共10页,用以证明原告工时、出勤、加班等情况;
2.打卡记录4页,用以证明原告上班的具体时间;
3.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4.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班组长有催促原告来上班的事实;
5.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的计算及组成情况;
6.新进员工消费卡预充值记录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8月工资应该扣除预充值的50元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仲裁后,被告已经支付欠付工资4157.40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手写;对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通话的具体内容听不清楚,通话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的2018年8月、9月的工时确认、证3、证6、证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可,原告提供的证1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内容听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2018年8月、9月的工时确认、证3、证6、证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1中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上班打卡制度,又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2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4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5中除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工资,发薪日为次月30号;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可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之后,原告开始工作,被告亦发放2018年8月工资3930.40元(加班工资为2284.10元)、9月工资4755.10元(加班工资2546.80元),但自2018年11月22日起,原告便未到被告处上班。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加班工资600元、2018年10月、11月工资餐补等福利7300元、2018年9月4日至12月1日的双倍工资另一部分98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2019年1月23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本案被告德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案原告***工资4157.4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内汇入工资4157.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8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6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该两个月的加班工资4830.90元,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18年8月、9月工时确认,核算原告2018年8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为4886.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30.90元,还应支付55.48元。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730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经核算2018年10月份工资3990.30元、11月份工资196.11元,合计4186.41元,扣除被告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4157.40元,还需支付29.01元。第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2018年9月4日至12月1日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第四,原告自2018年11月22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9月加班工资差额部分55.48元;
二、被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部分29.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