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试制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桑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荣,该研究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试制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50号。

代表人:范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甬江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试制工厂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浙0206民初9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试制工厂上诉称,涉案《2015年水泵控制器测试系统试验室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效。因为如果双方同时起诉,会有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故按照惯例合同中应表述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2015年水泵控制器测试系统试验室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传兵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