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4422号 原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与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城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业公司以被告两城镇政府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79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375元(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2年7月5日,之后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两城镇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事项不完全相符。《政府采购合同书》签订的前提是依据《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一系列工作方案,经过公开招标并经过有关程序达成的合同条款。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审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四年”,按照政府采购政策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合同约定价,并没有经过工程价款审计。涉案冬季清洁取暖工程是政府依照国家政策实施,工程项目资金来源由国家和政府部门出资,工程价款应经审计程序认定方可有效。微山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对微山县2017至2019年度冬季清洁取暖工程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不是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根据《审计报告》第三条审计发现的问题,经专项审计,原告在投标工程量清单中多报13186.39米(仅是发现的单项问题,并没有进入工程价款审计程序,是否存在瞒报工程量、虚报工程款的情形尚不得知)。由于原告对专项审计结论不服,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审计报告》向审计局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原告拒绝配合工程价款审计工作,不提供工程价款所需材料,导致工程价款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原告依据《政府采购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主张价款,被告不能接受。政府采购及工程安装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实施后,必须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方可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实施的全部设备及安装工程所形成的工程价款至今不能通过工程价款审计程序确认,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25日,德业公司中标两城镇政府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所需采暖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金额6944000元。后德业公司与两城镇政府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6944000元,付款方式: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4年)。供货日期: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供货完成后,由两城镇政府等部门对货物的质量规格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德业公司应积极协助进行货物验收。 2019年11月20日,两城镇政府出具《微山县两城镇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所需采暖设备采购项目最终安装户数及合同金额确认单》,载明最终安装验收户数为1401套,总金额依中标采购合同为准。2020年7月17日,两城镇政府再次出具《微山县两城镇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所需采暖设备采购项目最终安装户数及合同金额确认单》,载明最终安装验收户数为1400套,中标价格4960元/套,总金额6944000元。两城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2083200元,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货款694400元,于2021年9月7日支付货款726342元,于2022年2月11日支付货款527744元,以上合计货款4031686元。除质保金外,两城镇政府尚欠货款2217914元。 德业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发函至两城镇政府,要求两城镇政府支付剩余货款,两城镇政府未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微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就微山县2017-2019年度冬季清洁取暖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 以上事实有德业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书》、《微山县两城镇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所需采暖设备采购项目最终安装户数及合同金额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函、两城镇政府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微山县两城镇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所需采暖设备采购项目最终安装户数及合同金额确认单》、《审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德业公司、两城镇政府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业公司与两城镇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两城镇政府应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4年)。两城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及2020年7月17日出具《微山县两城镇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所需采暖设备采购项目最终安装户数及合同金额确认单》,确认德业公司最终安装验收户数为1400套,中标价格4960元/套,总金额6944000元。两城镇政府应依约向德业公司支付货款,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94400元后,两城镇政府尚应支付德业公司货款2217914元。两城镇政府辩称工程价款未经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难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德业公司与两城镇政府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德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时供货、安装调试并配合验收,现德业公司已完成其主要合同义务。其次,虽然《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但该约定中“经审计”具体为何部门审计、审计内容均不明,两城镇政府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委托审计的义务,涉案设备已安装验收使用达三年多,未进行审计也已超出了合理预期。最后,即使应当进行审计,微山县审计局也已出具《审计报告》,对微山县2017-2019年度冬季清洁取暖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中已涉及工程量审核、工程结算等事宜。虽然《审计报告》中提到“两城镇电代煤项目:抽查833户,投标工程量清单中2*6m㎡进户线每户50m,实际每户24.35m,比投标量少26.65m,共计少5697.72m;2*25m㎡分支线每户20m,实际每户11.01m,比投标量少8.99m,共计少7488.67m”,但在原因分析时提出“考虑各村住户分散,每户进户线、分支线、穿线管等材料用量较大,发包时对上述材料采用包干用量,但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均未注明包干使用。投标时,投标单位在标书中未体现包干使用,导致实际用量与发包量误差较大”,“建议下半年招标时应准确核实工程量清单项目所列数量,严格审核招标文件内容”,鉴于德业公司与两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进户线、分支线等的用量,故在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情况下,两城镇政府以进户线、分支线用量不足、是否存在瞒报工程量、虚报工程款等为由再次要求审计,依据不足。关于德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德业公司要求自两城镇政府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17914元,并赔偿以2217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4802元,减半收取12401元,由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亮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