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济宁市亿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4430号 原告:济宁市亿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道兴福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6144033XE。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甬江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6557206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市亿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合作款837,21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原、被告陆续书面签订《热风机项目2019年合作协议》《热风机项目2020年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主体中标,被告垫资设备款,原告负责施工安装验收及前期运作费用。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被告收到政府回款后,按上游政府合同付款比例的同比例在3-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合作款,但被告对于剩余的837,213元合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还款,但至起诉之日仍未还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业公司辩称,原告所阐述的情况,与《山东济宁20**年空气源热泵热风机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说明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2019合作协议约定四-2.1:原告负责项目的施工,地推,**,验收跟踪及回款工作;以及五-4:原告有责任和义务督促政府回款和做相应的公关工作。一、政府项目工作在原告当地,且原告负责项目的运作,原告没有尽到以下各个项目政府回款的义务,实际回款于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严重不符,截至目前,双方合同的项目仍有2084.53万元政府项目款项未回收,具体如下:1、微山县**镇项目。根据被告与微山县**镇政府2019年和2020年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付款约定: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项的90%。截至今日,被告只收到**镇政府2019年项目总合同款项的58.5%,2020年收到项目总合同款项的47.6%;按采购合同约定,2019年项目仍有169.55万未支付;2020年项目仍有376.86万未支付。2019、2020年两个项目合计共546.41万未支付。2、泗水县泗**、***、圣水峪镇2019年项目。根据被告与泗水县三镇签订的2019年政府采购合同付款约定: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政府按工程合同总价30%拨付给被告;待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政府按工程合同总价拨付到60%;2019年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按审计核定总价拨付90%;2020采暖期结束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结清费用。截至今日,被告只收到以上项目总合同款项的51.2%,政府仍有358.82万元未支付。3、微山县两城镇、**镇、欢城镇2019年项目。根据被告与以上三镇签订的2019年政府采购合同付款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审计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的90%;截至今日,被告只收到以上项目总合同款项的56.1%,政府仍有689.94万元未支付。4.**县2020年国网项目。根据被告与国网山东签订的2020年政府采购合同付款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合同总额679.47万的90%;截止今日,被告只收到以上项目总合同款项的48.2%,政府仍有352.28万元未支付。5、泗水泗**20年项目。根据被告与泗**政府签订的2020年政府采购合同付款约定: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政府按工程合同总价30%拨付给被告;待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政府按工程合同总价拨付到60%;2020年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按审计核定总价拨付90%;2021采暖期结束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按审计核定总价拨付至97%,三年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费用。截止今天,被告只收到以上项目总合同款项的20.6%,政府仍有137.07万元未支付。二、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未尽到相关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四项、第2条2.3-2.5所约定的,原告方负责项目的施工及安装或者转包,承担所有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据我司收到的法院通知,及泗水县夯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实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在我司与夯实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因原告单方面原因出现的合同费用纠纷,致使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被夯实公司莫名起诉,对被告造成恶劣影响。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90928)中五、双方协议中标价格及付款方式中“乙方承诺,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2020年3月15日),设备款未回到90%,设备款上调60元(即按3190元结算)”。此项更好地说明原告方未尽到政府回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有责任的上市公司企业,从2019年与原告达成项目合作以来,以《合作协议》和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基础,作为主要资金投入方,设备垫资金额达到2467.78万;截止目前,在政府未按照合同比例付款和原告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前提下,收到政府款项后已支付给原告822.13万元。原告作为当地企业,作为合作方和关系运作方,双方《合作协议》中有明确敦促回款、安装施工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未能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项目实施至今三年有余,被告除了设备垫资外,又要承担售后维护等成本费用,且2019和2020年合作项目整体回款比例仅有50%左右,由于原告未积极、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因资金回笼不及预期,造成被告重大经营困难和损失。目前以上项目运转所有问题和相关困境都是原告工作开展不力造成的,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完全没有尽到原告自身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济***公司签订《山东济宁20**年空气源热泵热风机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载明: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1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地推,**,验收跟踪及回款工作。第五条双方协议价格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获取中标合同完成供货收到政府款项后,中标合同含税价格于上述价格的差额部分作为乙方的含税报酬,含税报酬部分乙方必须提供对应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给甲方作为付款凭证……2、甲方中标后,甲方负责热风机设备垫资,乙方负责施工安装验收及前期运作费用。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甲方收到政府回款后,按上游政府合同付款比例的同比例在3-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约定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4、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督促政府回款和做相应的公关工作。甲方***业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热风机项目2019年合作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编号分别为:20190928、20191005。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2019年合同条款一致(协议编号:2019.6.14),第五条约定税率和付款返款比例及质保金条款与2019年协议(协议编号:2019.6.14)保持一致,乙方(协议编号:2019.6.14)开具足额增值税抵扣发票,甲方收到政府拨款后5-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热风机项目2020年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2019年签订的《山东济宁20**年空气源热泵热风机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另在第五条双方协议中标价格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以甲方主体中标垫资设备款时,甲方收到政府拨付款项同比例支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开甲乙双方约定税率的增值税抵扣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按照对应发票金额在3-5个工作日内打入对应发票指定账户。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其微信将《热风机经销商请款信息》发送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玉珊,请款信息表中载明政府已回款数额及未扣费用前按比例需支付数额。原告核实后按照请款信息表中载明的数额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37213元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上述发票,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玉珊发送微信消息称:“一共收到的票款金额是837213元,其中两城188328元,**134620元,欢城89214元,19**136798元,20**207900,20泗张80353元,你抽空核对下”。2022年3月15日,李玉珊给**回复“19**136798,19欢城89214,**188328元,19两城134620,20**207900,20泗水80353,合计837213”“咱俩的数一样”。后被告未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山东济宁20**年空气源热泵热风机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热风机项目2019年合作补充协议》两份、《热风机项目2020年合作协议》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山东济宁20**年空气源热泵热风机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甲方收到政府回款后,按上游政府合同付款比例的同比例在3-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约定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两份《热风机项目2019年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税率和付款返款比例及质保金条款与2019年协议(协议编号:2019.6.14)保持一致,乙方(协议编号:2019.6.14)开具足额增值税抵扣发票,甲方收到政府拨款后5-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热风机项目2020年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收到政府拨付款项同比例支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开甲乙双方约定税率的增值税抵扣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按照对应发票金额在3-5个工作日内打入对应发票指定账户。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未积极向政府催款,政府部分款项未支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收到政府拨付款项同比例支付给原告,而非被告收到全部政府回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的《热风机经销商请款信息》中明确载明了政府已回款数额及对于合同约定的按上游政府合同付款比例的同比例需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原告依据双方核算后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8372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另,原告也通过电话、微信、函告等方式向政府催款。结合上述情况,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催收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亦收到了部分政府回款,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37213元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亿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837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2元,减半收取计6086元,由被告***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相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