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6922号 原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甬江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6557206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找*******千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MA07TDXD3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变频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业变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德业变频公司以被告科泽**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6400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科泽**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8日,原告德业变频公司与被告科泽**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P户用超低温型暖风机、2P户用超低温型暖风机,总价款271000元。产品质保期限自发货之日起计算整机质保3年。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100%货款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运费由被告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汇。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P户用超低温型暖风机、2P户用超低温型暖风机,总价款245400元。产品质保期限自发货之日起计算整机质保3年。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100%货款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运费由原告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汇。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9年2月至4月,原告的业务人员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尽快支付。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316400元。被告确认收到催款函,但未支付货款。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货款3164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德业变频公司与被告科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法释(2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德业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6400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河北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亮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