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3271号之一
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CYR13。
法定代表人:马惠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电梯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北环路桂博豪庭梯步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0898547816。
负责人:何三强。
被告: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44576J。
法定代表人:苟安东。
第三人:南部县伏虎新兴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南部县伏虎镇商贸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314442346Y。
法定代表人:杨金瑜。
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电梯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成***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部县伏虎新兴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南部县伏虎新兴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两部电梯并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原告将上述两部电梯的安装服务外包给被告一,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电/扶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南部县伏虎镇小区的电扶梯安装业务,数量为两台。合同价款为安装费29000元和维护费7000元,共计36000元,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从设备到现场20天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寄送了安装所需材料,但被告拖延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也不及时交付关于安装电梯合同的所有项目资料及记录归档资料。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一,但至今未交付关于安装电梯合格的所有项目资料及记录归档资料。根据《电/扶梯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安装项目承包协议总计的3%偿付违约金。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了原告不能按约履行与第三人的《电梯承揽合同》,原告不仅未收安装尾款,还造成了原告须承担《电梯承揽合同》附件二:安装条款中第六条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违约责任。另根据《电/扶梯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上述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均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被告二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及《电/扶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承揽合同》的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交付关于安装电梯合格的所有项目资料及记录归档资料;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0元(计算方式: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一交付关于安装电梯合格的所有项目资料及记录归档资料之日止,按照每逾期一天按安装项目承包协议总计的3%计算违约金,即36000元×3%=108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逾期天数495日,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00元);3、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86800元(计算方式:62000元×30%=18600元,62000元×10%=6200元,62000元,共计86800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成***电梯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案涉《电/扶梯工程安装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安装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个种类,因此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电梯安装项目内容是盛世龙湾小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成***电梯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云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