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15794号
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委会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4172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南街*号*幢*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856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48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8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显示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均与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相符,且签收单中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收货;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公司,且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单价、货物数量与销售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与其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案涉销售合同第2.3条、第2.5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80%之后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向原告付清合同货款总额的20%。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合同货款总额80%的货款1936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484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400元及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以48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符合案涉销售合同第5.1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应当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00元;
二、限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