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委会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417265。
法定代表人: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富金茂大厦37层37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9902D。
法定代表人:袁修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英,广东德博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亮,广东德博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勤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蓝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粵0304民初5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6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9015.67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阳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害。”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其次,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新阳蓝光公司在一审未以任何形式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鑫勤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适用条件没有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对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均是公平一致的;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仅为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提到的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于法无据。
新阳蓝光公司辩称:一、根据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签订的两份《LED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YLG-XQ-20160815、XYLG-XQ-20160901)第六条第1款约定内容,该条款约定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逾期付款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可以看出就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般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上述涉案合同约定的是“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是正确。二、鑫勤公司称“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仅为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是错误的,实际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远超过其产生的损失,显失公平。根据该条款,认定违约金高低的标准是参照具体损失衡量。本案中鑫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前述其损失只能界定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参照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因此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是正确的。三、虽然新阳蓝光公司一审未调整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基于上述理由,现新阳蓝光公司仍有权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四、鑫勤公司上诉称鑫勤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适用条件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签定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对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均是公平一致的,与事实不符。据前述该条款约定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付款是买方即新阳蓝光公司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增加了新阳蓝光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并不约束鑫勤公司,鑫勤公司称该条款对“对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均是公平一致的”的观点是错误的。
新阳蓝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04民初5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鑫勤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阳蓝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1045454.55元为货款属于真实认定错误,鑫勤公司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新阳蓝光公司940885.83元。新阳蓝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1045454.55元并不是双方的真实交易,新阳蓝光公司因公司需支付员工奖金、项目的对外商务等费用,于2016年10月与鑫勤公司达成合意,由鑫勤公司协助新阳蓝光公司把该笔费用从公司账户转出。为配合走账,双方制作了配套的相关单据,包括合同、送货单、派送单等。但该些单据均为配合走账用,双方根本无真实交易。但鑫勤公司收到款项后只向新阳蓝光公司职工史元新个人账户转入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对账确认,鑫勤公司将收取新阳蓝光公司走账的该笔款项1045454.55元操作转入新阳蓝光公司职工史元新个人账户的300000元以及36000元税金后,剩余的709454.55元用于抵扣新阳蓝光公司未支付完毕的真实交易货款。抵扣后新阳蓝光公司实际未付的货款金额仅为846951.45元。2017年3月23日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货款410151.45元,另扣除鑫勤公司未开发票税额205368.72元(1413420/1.17×17%),实际新阳蓝光公司欠付鑫勤公司的剩余金额仅为231431.28元。
二审庭审中,新阳蓝光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称:一、鑫勤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新阳蓝光公司应付的款项为846951.45元,2017年3月13日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410151.45元后,未付的款项只有436800元。2017年3月16日达成对账:709454.55元(1045454.55元-30万元-36000元税款)折抵相应货款,截止2016年12月底新阳蓝光公司应付的货款余额为846951.45元。2017年3月13日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再支付货款410151.45元,即目前为止新阳蓝光公司应付的货款为436800元。二、鑫勤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发票导致新阳蓝光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税费,给新阳蓝光公司造成了损失,鑫勤公司应当足额向新阳蓝光公司提供发票,否则新阳蓝光公司有权要求抵扣相应的税费,即抵扣相应的税费后新阳蓝光公司未付的款项只有231431.28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每笔收款后15天内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然后新阳蓝光公司在已支付10589060元后,只收到鑫勤公司开票金额为927644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截止2017年3月23日,鑫勤公司已开的开票总金额为9276440元,新阳蓝光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589060元(包括鑫勤公司已代为付款的30万元),根据涉案合同交易额10689860元计算,鑫勤公司未开票的金额为1413420元,新阳蓝光公司有权要求直接抵扣相应进项税,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17%税率计算并抵扣,新阳蓝光公司未付的款项为231431.28元。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新阳蓝光公司请求降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条件针对的是新阳蓝光公司单方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逾期付款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重新阳蓝光公司的义务有失公平,因此请求予以调低。四、一审法院根据鑫勤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关于合同部分变更的通知函》,认定“双方另行达成供货协议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该函件目的在于通知鑫勤公司后续的发货时间。事实上双方签署合同(编号:XYLG-XQ-20160901)时约定,功率45w的路灯需要安装智能控制器产品,由于项目实际需要须安装控制器,而且就项目施工进度,需要调整发货时间,因此新阳蓝光公司特地于2016年9月22日通知鑫勤公司变更该事项,后续实际的发货情况详见鑫勤公司一审提交的编号10-15。而且从该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编号为XYLG-XQ-20160901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不能直接推断出双方就供货另外达成协议。
鑫勤公司辩称:一、除了新阳蓝光公司所述的开具发票,鑫勤公司从来没有陈述不开具发票。新阳蓝光公司其他超期的上诉请求,因已过上诉期,鑫勤公司对新的上诉请求不予答辩,仅对第一次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二、对新阳蓝光公司第一次的上诉请求,鑫勤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阳蓝光公司的诉求,作出支持一审关于货款本金的判决。理由如下:一、新阳蓝光公司所陈述严重不属实且自相矛盾。1、关于新阳蓝光公司提出的所谓“走账”的问题,此纯属新阳蓝光公司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以达到干扰视听继而拖延诉讼的目的。新阳蓝光公司所称的“员工奖金、项目的对外商务费用”等等,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却为何要通过所谓的“走账”来处理?目的是什么?2、新阳蓝光公司上诉状中称:“为配合走账,双方制作了配套的相关单据,包括合同、送货单、派送单等。”由此可见,新阳蓝光公司是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的。可在一审中,新阳蓝光公司是否认的。3、关于新阳蓝光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及的《居间协议》。本案的款项,在一审起诉之前,鑫勤公司就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但新阳蓝光公司置之不理。后鑫勤公司起诉,新阳蓝光公司拒接电话,拒收相关材料,导致该案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届满即将开庭时,新阳蓝光公司应诉并申请延期。一审开庭前,双方有协商,但新阳蓝光公司未提及存在居间协议事宜。一审开庭时,新阳蓝光公司当庭提交了所谓的没有居间人签名的《居间协议》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核对,鑫勤公司否认其三性。事后,鑫勤公司经了解,新阳蓝光公司所称的“居间人杨X”实为新阳蓝光公司的员工家属。新阳蓝光公司有意拖延诉讼,且利用利害关系人伪造证据,以干扰司法程序,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4、通过以上第1、3点可以看出,新阳蓝光公司对同一笔款项,一说是鑫勤公司应当支付给杨X的居间费1774800元,二说是鑫勤公司应支付的走账费用1045454.55元,明显自相矛盾。既然史元新是新阳蓝光公司的员工,为何公司与员工不直接对接而要鑫勤公司走账?明显不合理常理。二、关于涉案相关款项的问题。1、对本案两份灯具采购合同尚欠货款1146255元的事实,新阳蓝光公司在一审中一直是确认的。鑫勤公司诉请的也是该合同欠款。只是为印证《往来账款询证函》中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鑫勤公司才提交了新阳蓝光公司争议的1045454.55元货款相关材料。其实,本案讼争的标的与此货款并无关联,双方对该批次货物的权利义务已即时结清。2、对新阳蓝光公司争议的1045454.55元货款问题,该笔货款双方存在真实交易,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6日开具)、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NO292)、《往来账款询证函》、《关于合同部分变更的通知函》等等材料为证。新阳蓝光公司为了达成拖延拒付的目的,采用各种方式拖延诉讼和混淆视听,动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为此,鑫勤公司请求法庭对该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公正判决。
鑫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阳蓝光公司立即支付鑫勤公司货款1146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阳蓝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鑫勤公司(乙方)与新阳蓝光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LED城市道路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供应该项目所需的LED路灯,货物包括120W、75W、45W和30W,数量分别为3878盏、6920盏、2848盏和918盏,单价分别为894元、600元、360元和240元,货物总价为8864532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时载明,本项目的业主方与甲方或甲方参股的公司签订正式项目实施协议或合同之前,则本合同为双方合作意向协议,不构成实际买卖关系。如本项目的业主方与甲方或甲方参股的公司成功签订项目实施协议,则本合同即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6年8月15日,鑫勤公司(乙方)与新阳蓝光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YLG-XQ-20160815的《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LED城市道路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的LED路灯,合同价款为447820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约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第二十天开始交货,第二十五天内完成所有的供货任务。第四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30%即1343460元;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50%即2239100元;发货至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20%即895640元;乙方每笔收款后15天内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六条双方权利和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责任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因甲方迟延付款造成乙方发货延期的,每延迟一天须按迟延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两倍。
2016年8月26日,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签订《LED灯具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前述《LED灯具采购合同》中采购标的价款变更为4874200元,将第四条付款时间及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30%即1462260元(注:鉴于我方在原合同中已经支付给乙方1343460元,故因本次功率调整产生的差价1462260-1343460=118800元,我司承诺在发货前全额补足);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50%即2437100元,此外加上修改后的差价118800元,合计共计需支付2555900元;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20%即974840元;乙方每笔收款后15天内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2016年9月2日,鑫勤公司(乙方)与新阳蓝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YLG-XQ-20160901的《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涉案项目所需的路灯,合同价款为581566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约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第二十天内完成所有的供货任务。第四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30%即1744698元;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60%即3489396元;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额的10%即581566元;乙方每笔收款后15天内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其余条款的约定与编号为XYLG-XQ-20160815《LED灯具采购合同》的一致。
2016年9月22日,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发出《关于合同部分变更的通知函》,称由于施工进度的调整,后续的发货计划将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再另行通知鑫勤公司。
据鑫勤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9日,鑫勤公司陆续向新阳蓝光公司送货。新阳蓝光公司对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7日和2016年11月19日的三张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三张发货单与鑫勤公司提交的其他发货单的格式、回签盖章等内容不一致,实际上是新阳蓝光公司为委托鑫勤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费用而制作的,并未实际送货。鑫勤公司则主张该三张发货单所涉货物系双方在2016年10月口头达成供货意向后,鑫勤公司又向新阳蓝光公司提供了货物。该三张发货单金额共计1045454.55元,客户签收人处加盖了“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
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3月23日,新阳蓝光公司分别向鑫勤公司支付了1343460元、2555900元、1744698元、3489396元、1045454.55元和410151.45元,转账凭证均备注为货款。鑫勤公司主张新阳蓝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1045454.55元系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所涉的货款金额。
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鑫勤公司陆续向新阳蓝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鑫勤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显示,该函由新阳蓝光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向鑫勤公司发出,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年含税交易额为11735314.5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鑫勤公司5803846.13元。新阳蓝光公司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新阳蓝光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服务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抬头载明的签订双方为鑫勤公司(甲方)和案外人杨X(乙方),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LED城市道路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需方为新阳蓝光公司,项目总金额为886.4532万元,如果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与需方仍未签订正式项目合同(或未中标)即该项目不成功,则本合同终止,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甲方收到需方支付该项目总金额的20%预付款后支付20万元,甲方收到需方支付该项目全款后支付1574800元。该协议落款处没有乙方的签名。
新阳蓝光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载明由鑫勤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无原件。对账的双方为鑫勤公司和新阳蓝光公司,载明,合同编号201608015,合同价4874200元,已付3899360元,应付货款974840元,已开票3899360元;合同编号20160903,合同价5815660元,已付货款5234094元,应付货款581566元,已开票5233980元;2016年12月份收到1045454.55元(其中300000元为代新阳蓝光付货款),截止2016年12月底应收新阳蓝光货款余额为974840+581566-(1045454.55-300000)=810951.45元,已开票1045454.55元。鑫勤公司对新阳蓝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时,新阳蓝光公司称两份灯具采购合同尚欠鑫勤公司货款1146255元,但是,由于鑫勤公司与案外人杨X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新阳蓝光公司也与案外人杨X达成口头居间协议,新阳蓝光公司向杨X支付居间费,而最终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达成一致,由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鑫勤公司再向杨X支付,2016年12月支付的1045454.55元就是该笔费用,送货单也是专门制作的,并非真实的交易,又因鑫勤公司至今并未向杨X支付该笔款项,故应从新阳蓝光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即新阳蓝光公司仍应向鑫勤公司支付100800.45元(1146255-104545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LED灯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鑫勤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新阳蓝光公司对两份灯具采购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金额1146255元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阳蓝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1045454.55元能否抵扣前述尚欠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阳蓝光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部分变更的通知函》载明“由于施工进度的调整,后续的发货计划将另行通知”,由此可见,双方另行达成供货协议符合常理,同时,鑫勤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处加盖了“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新阳蓝光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亦备注为“货款”,新阳蓝光公司否认该交易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新阳蓝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另,新阳蓝光公司未举证证明1045454.55元系居间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鑫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新阳蓝光公司或案外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新阳蓝光公司主张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鑫勤公司的货款本金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鑫勤公司主张的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阳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勤公司货款1146255元及违约金(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6元,由新阳蓝光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新阳蓝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送货单》;证据二、《证人证言》,关于谢X委的证人证言;证据三、《询证函》;证据四、《对账单》;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六、《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据八、《鑫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与新阳蓝光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证据九、《群聊微信记录》;证据十、《微信截图》。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1、涉案争议的三张送货单上签收人实际没有收到货物。2、新阳蓝光公司已向鑫勤公司支付1045454.55元,但并不能证明鑫勤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及送货。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共同证明:1、2017年3月16日新阳蓝光公司与鑫勤公司对账时就涉案争议的款项1045454.55元达成合意,鑫勤公司代新阳蓝光公司支付336000元后,剩余的709454.55元折抵相应未付的货款,即截止2017年3月16日新阳蓝光公司未付的货款只有846951.45元。2、2017年3月13日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再支付货款410151.45元,即目前为止新阳蓝光公司应付的货款为436800元。3、徐X蕾为新阳蓝光公司的员工。4、证明昵称为“yangyun888”、用手机号码:“153××××5858”注册的微信号为杨云本人使用。5、鑫勤公司未按约定向新阳蓝光公司提供足额发票的事实。相应证据六、七、八、九、十都是新证据。
鑫勤公司质证意见为,鑫勤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案件发生时杨云不是法定代表人,是业务人员。杨云无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即便需要处分账款的话,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
二审另查明,鑫勤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杨云。在鑫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服务协议中,杨云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53××××5858,与杨云在微信中预留的电话号码一致。杨云与新阳蓝天公司员工徐X蕾于2017年3月16日聊天中,确认截止2016年的2月底应付鑫勤公司货款余额为846951.45元。2017年3月16日,鑫勤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的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底应付鑫勤公司货款为1556406-709454=846951.45元。鑫勤公司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鑫勤公司起诉请求新阳蓝光公司支付货款1146255元,新阳蓝光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已支付10455454.55元,并未拖欠相应款项。鑫勤公司主张该款项支付的是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7日和2016年11月19日鑫勤公司三张发货单项下的货款共计1045454.55元,但新阳蓝光公司并不认可该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为此,新阳蓝光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双方对账单,因该对账单为复印件,鑫勤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的全部内容,仅采信鑫勤公司认可的对账单前部分确认的货款1146255元。二审审理中,新阳蓝光公司进一步举证,向本院提交了鑫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与新阳蓝光公司商务专员徐X蕾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底应付鑫勤公司货款余额为846951.45元,与对账单中确定的货款余额为846951.45元是一致的。鑫勤公司认为杨云不能代表公司对账,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杨云为鑫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勤公司提交的所有买卖合同落款处法定(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名均为杨云,在微信中预留的电话号码亦为杨云所有,故杨云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对账。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对之间的交易及对账的过程详细进行了核算,故新阳蓝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截止2016年新阳蓝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846951.45元,2017年3月13日新阳蓝光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410151.45元,尚欠436800元,新阳蓝光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新阳蓝光公司请求鑫勤公司应当足额开具发票抵扣相应税费的问题。在新阳蓝光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院不作审理,故该项主张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违约金,新阳蓝光公司在本案中已提出免责抗辩,可视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并无不当。鑫勤公司请求不予调整违约金以及新阳蓝光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阳蓝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鑫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6800元及违约金(以4368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6元,由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6元,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1.24元,由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36.24元,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