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9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粤兴二道6号武汉大学深圳产学研大楼B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87749A。
法定代表人:石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林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石排村委会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417265。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宇森,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效公司起诉请求:1.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返还购货款415680元并支付利息(以415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解除鸿效公司与鑫勤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LED灯具采购合同》(编号:ZZXY2017)。
鑫勤公司反诉请求:鸿效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货款103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920元为基数,按1‰/日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3日判决:一、限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920元。二、限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人民币103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人民币103920元为限。三、驳回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四、驳回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3767.6元、保全申请费2598.4元(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863.64元(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791号民事判决书。
鸿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勤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返还购货款415680元并支付利息(以415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解除鸿效公司与鑫勤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编号为ZZXY2017《LED灯具采购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586盏LED灯是否为鑫勤公司供应灯具。(一)根据约定验货人员当日仅就数量和表面品质提书面异议,因此鸿效公司验货人员未能发现包装箱内货物所贴标签错误,存在合理性。(二)鸿效公司向宁夏盛世吴宇公司发的三批货经西吉路灯所验收时均出现亮度不达标的情况,已说明鑫勤公司提供的两批灯具不达标。(三)测试后发现案涉灯具存在确实的质量问题,而后鸿效公司将案涉灯具运回,符合逻辑。鸿效公司曾委派员工钟孝华携带该批灯具4个样品前往鑫勤公司处当面反映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鑫勤公司承认该批灯具是他们的,但拒绝退货。二、《LED灯具采购合同》的验收条款系格式条款,客观上无法实现。鸿效公司并非专业LED灯经营商,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所有灯具的内在品质问题并提出书面异议,仅能以安装通电后观察是否发光来判断货物合格情况。实际上,项目工程在春节前夕开工,客观上无法在5个工作日完成安装并发现内在质量问题。三、因鑫勤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鸿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鑫勤公司要求鸿效公司支付货款无合同依据。其次,违约金标准过高,以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当超过现行LPR利率的4倍,且鑫勤公司并未举证其遭受了103920元的额外实际损失。
鑫勤公司答辩称:一、鸿效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鑫勤公司以任何形式提过出异议,应当视为鸿效公司确认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验收合格。二、鸿效公司一再主张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鸿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三、鸿效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的客观性及关联性等均存在重大问题。四、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因此鸿效公司应当向鑫勤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鸿效公司提供:1.灵武市羊绒园区和创业园道路路灯EMC绿色能源节能减排项目中标公示,拟证明鸿效公司2018年5月中标宁夏灵武市道路照明节能项目。2.《LED灯具购销合同》,拟证明鸿效公司因灵武市道路照明节能项目向和庆光电采购LED灯具,该批灯具和案涉灯具规格不同,采购合同要求和庆光电2018年6月21日前发航空件到宁夏银川,且首批货不得少于110盏。3.和庆光电送货单,拟证明和庆光电依合同发出112盏LED灯。4.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货单,拟证明宁夏盛世昊宇公司经理闻嘉昊收到和庆光电发出的112盏LED灯。鑫勤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且鑫勤公司认为钟孝华明确了2018年10月才收到宁夏银川发回来的LED灯,与鸿效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稿检测时间矛盾,2018年3月为检测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鸿效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鑫勤公司的答辩,本案分析如下:
《LED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鸿效公司主张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鸿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鸿效公司提供的灯具配光曲线报告、LED路灯照片、物流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鸿效公司主张的问题灯具系鑫勤公司提供,鑫勤公司亦不确认其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勤公司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鸿效公司明确不就案涉灯具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鸿效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且未能证明供鉴定灯具系鑫勤公司提供,本院不予准许。鑫勤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鸿效公司请求鑫勤公司返还货款及其利息,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鸿效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合理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鸿效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进一步证明违约金过高,其再要求调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46元,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燕珊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9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粤兴二道6号武汉大学深圳产学研大楼B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87749A。
法定代表人:石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林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石排村委会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417265。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宇森,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效公司起诉请求:1.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返还购货款415680元并支付利息(以415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解除鸿效公司与鑫勤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LED灯具采购合同》(编号:ZZXY2017)。
鑫勤公司反诉请求:鸿效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货款103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920元为基数,按1‰/日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3日判决:一、限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920元。二、限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人民币103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人民币103920元为限。三、驳回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四、驳回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3767.6元、保全申请费2598.4元(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863.64元(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791号民事判决书。
鸿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勤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返还购货款415680元并支付利息(以415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解除鸿效公司与鑫勤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编号为ZZXY2017《LED灯具采购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586盏LED灯是否为鑫勤公司供应灯具。(一)根据约定验货人员当日仅就数量和表面品质提书面异议,因此鸿效公司验货人员未能发现包装箱内货物所贴标签错误,存在合理性。(二)鸿效公司向宁夏盛世吴宇公司发的三批货经西吉路灯所验收时均出现亮度不达标的情况,已说明鑫勤公司提供的两批灯具不达标。(三)测试后发现案涉灯具存在确实的质量问题,而后鸿效公司将案涉灯具运回,符合逻辑。鸿效公司曾委派员工钟孝华携带该批灯具4个样品前往鑫勤公司处当面反映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鑫勤公司承认该批灯具是他们的,但拒绝退货。二、《LED灯具采购合同》的验收条款系格式条款,客观上无法实现。鸿效公司并非专业LED灯经营商,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所有灯具的内在品质问题并提出书面异议,仅能以安装通电后观察是否发光来判断货物合格情况。实际上,项目工程在春节前夕开工,客观上无法在5个工作日完成安装并发现内在质量问题。三、因鑫勤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鸿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鑫勤公司要求鸿效公司支付货款无合同依据。其次,违约金标准过高,以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当超过现行LPR利率的4倍,且鑫勤公司并未举证其遭受了103920元的额外实际损失。
鑫勤公司答辩称:一、鸿效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鑫勤公司以任何形式提过出异议,应当视为鸿效公司确认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验收合格。二、鸿效公司一再主张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鸿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三、鸿效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的客观性及关联性等均存在重大问题。四、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因此鸿效公司应当向鑫勤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鸿效公司提供:1.灵武市羊绒园区和创业园道路路灯EMC绿色能源节能减排项目中标公示,拟证明鸿效公司2018年5月中标宁夏灵武市道路照明节能项目。2.《LED灯具购销合同》,拟证明鸿效公司因灵武市道路照明节能项目向和庆光电采购LED灯具,该批灯具和案涉灯具规格不同,采购合同要求和庆光电2018年6月21日前发航空件到宁夏银川,且首批货不得少于110盏。3.和庆光电送货单,拟证明和庆光电依合同发出112盏LED灯。4.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货单,拟证明宁夏盛世昊宇公司经理闻嘉昊收到和庆光电发出的112盏LED灯。鑫勤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且鑫勤公司认为钟孝华明确了2018年10月才收到宁夏银川发回来的LED灯,与鸿效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稿检测时间矛盾,2018年3月为检测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鸿效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鑫勤公司的答辩,本案分析如下:
《LED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鸿效公司主张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鸿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鸿效公司提供的灯具配光曲线报告、LED路灯照片、物流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鸿效公司主张的问题灯具系鑫勤公司提供,鑫勤公司亦不确认其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勤公司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鸿效公司明确不就案涉灯具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鸿效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且未能证明供鉴定灯具系鑫勤公司提供,本院不予准许。鑫勤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鸿效公司请求鑫勤公司返还货款及其利息,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鸿效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合理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鸿效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进一步证明违约金过高,其再要求调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46元,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