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77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粤兴二道6号武汉大学深圳产学研大楼B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87749A。
法定代表人:石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议,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石排村委会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417265。
法定代表人:杨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森,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效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议,被告鑫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效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请求判令:一、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返还购货款415680元并支付利息(以415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解除鸿效公司与鑫勤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LED灯具采购合同》(编号:ZZXY2017);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鑫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鸿效公司与鑫勤公司签订《LED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鸿效公司向鑫勤公司购买1205盏功率为90W的LED路灯,交货地点为宁夏自治区西吉县城区。2018年1月,鸿效公司与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鸿效公司与案外人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建西吉县城市LED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将西吉县区内所有高压钠灯全部改造成为LED路灯。2018年1月7日,鑫勤公司发货200盏LED灯具。2018年1月31日,鑫勤公司发货600盏LED灯具。西吉县城市LED路灯安装好后出现部分灯具亮度不够的情况,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因此也退回了586盏灯具。2018年3月27日,鸿效公司将灯具交由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功率检测,检测发现案涉灯具的实际功率为74.37W,与合同约定的功率90W不符,鑫勤公司的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鸿效公司已付的415680元货款如数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鸿效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鑫勤公司对鸿效公司的本诉答辩称:一、鑫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二、鸿效公司称案涉货物的质量不合格、退货等情况不属实,理由如下:1.鑫勤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退货及相关投诉;2.根据《LED灯具采购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鸿效公司应在对货物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第二期50%的货款,现鸿效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应当视为案涉货物的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LED灯具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鸿效公司应在收货后10天内出具验收报告,逾期未出具视为验收合格;事实上,鸿效公司在该期间内从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三、《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鸿效公司应采购的数量为1205盏,实际上鸿效公司仅下单800盏,故鸿效公司才是合同的违约方,另,鸿效公司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鑫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一、鸿效公司向鑫勤公司支付货款103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920元为基数,按1‰/日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鸿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鑫勤公司与鸿效公司签订《LED灯具采购合同》,后鑫勤公司已依约向鸿效公司交付了800盏灯具并经鸿效公司签收确认,但鸿效公司却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鑫勤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鑫勤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鸿效公司对鑫勤公司反诉答辩称:鸿效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鑫勤公司交付的灯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功率仅为74.37W,相反,鑫勤公司应向鸿效公司退还已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鸿效公司(甲方、买方)、鑫勤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XY2017的《LED灯具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鸿效公司、鑫勤公司在宁夏自治区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产品采购达成共识,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供应该项目所需的路灯,现签订关于该项目所需路灯的《产品采购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为LED路灯,电压为AC100V-AC220V,功率为90W,光源为三星原厂封装灯珠,色温为3000K-3500K,光效为155LM/W,单价为649.5元/盏,数量为1205盏,货物总价款为782647.5元;(第二条)鸿效公司付款必须进入鑫勤公司的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付款,鸿效公司支付100%货款之前鑫勤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鸿效公司应分三期向鑫勤公司付款:第一期:发货日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234794.25元,占合同总金额30%;第二期:货物交付鸿效公司并经鸿效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91323.75元,占合同总金额50%;第三期:该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或货物交付鸿效公司后270天内支付156529.5元,占合同总金额20%;(第四条)交货时间为收到第一期款项算起15天内送货,具体的实际交期以订单回复交期为准;交货地点或货物抵达目的地点为宁夏自治区西吉县城区;(第五条)货物的验收标准为鑫勤公司的出厂检验标准;鸿效公司应在收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报告,逾期未出具视为验收合格;鸿效公司如有数量异议或表面品质异议,应在收货当日提出书面异议;鸿效公司如有内在质量异议,应在收货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保存异议产品,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无异议;(第七条)如鸿效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鑫勤公司造成的损失;鑫勤公司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及规格,鑫勤公司应负责维修、退还或折价处理,并承担因此给鸿效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8年1月7日,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送货200盏路灯,鸿效公司已签收。2018年1月31月,鑫勤公司向鸿效公司送货600盏路灯,鸿效公司已签收。双方均已确认的送货单印载上述800盏路灯的规格均为90W,送货地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军品店;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送货单显示货物(600盏路灯)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2月8日。
就案涉《LED灯具采购合同》的货款,鸿效公司已向鑫勤公司付款415680元,余款103920元未付,具体付款时间、金额为:于2018年1月8日付款38970元,于2018年1月18日付款64950元,于2018年2月1日付款116910元,于2018年2月26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3月9日付款144850元。鑫勤公司已就鸿效公司的已付款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鑫勤公司对鸿效公司的已付款作如下分类:1.鸿效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支付的38970元是第一批货200盏灯具的首期款,200盏×649.5元/盏×30%=38970元;2.鸿效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的64950元是第一批货200盏灯具的二期款,200盏×649.5元/盏×50%=64950元;3.鸿效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支付的116910元是第二批货600盏灯具的首期款,600盏×649.5元/盏×30%=116910元;4.鸿效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9日累计支付的194850元是第二批货600盏灯具的二期款,600盏×649.5元/盏×50%=194850元。
鸿效公司主张:1.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灯具的功率不足90W,鑫勤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鸿效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LED灯具采购合同》,合同解除且法院判决鑫勤公司退款后鸿效公司自愿退货;2.鸿效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有口头向鑫勤公司反映过灯具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书面的证据可以证明,鸿效公司也没有出具过验收报告;因鑫勤公司提供的灯具质量不合格,客户已将其中的586盏灯具通过物流的方式退还给鸿效公司;鸿效公司在退货前已将案涉部分灯具委托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测试报告载明灯具的实测功率为74.37W,外观载明的规格为80W;鸿效公司对于送检的过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亦不清楚质量检测对应的灯具数量,大概是十余盏;3.鸿效公司对于案涉灯具是否鑫勤公司自行生产并不清楚;案涉灯具外表没有标识,从灯具的色温可知质量检测的灯具就是案涉灯具;4.虽然双方在《LED灯具采购合同》中对案涉灯具的质量异议期有约定,但是灯具的实际收货人对合同的约定并不清楚,现在灯具的质量经第三方检测后已确认其质量不合格,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鑫勤公司承担;5.鸿效公司现在仍持有600多盏案涉灯具,尚有100多盏案涉灯具仍在宁夏自治区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仍未退货,已退货的600多盏案涉灯具尚未使用过;6.鸿效公司明确不就案涉灯具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7.鑫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12%,且鑫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为证明自身主张,鸿效公司提供了《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鸿迪物流面单、《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通知书》、LED路灯照片、《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鸿效公司提供的《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乙方为鸿效公司、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末尾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公章印记,乙方落款处有人员的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合同主要约定: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同意鸿效公司、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能源管理(EMC)的方式承建西吉县城市LED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内容为西吉县区内所有高压钠灯全部改造成为LED路灯,改造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
鸿效公司提供的鸿迪物流面单左上方“托运人/公司”、“地址”栏印载刘先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左中部“收件人/公司”、“地址”栏印载石??、深圳市深圳自提,右上角“货物品名”、“件数”栏印载配件、586件。
鸿效公司提供的《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通知书》末尾落款加盖了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印记,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主要是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鸿效公司、魏学东通知如下内容:2018年1月,鸿效公司与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口头商议共同承包施工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2018年1月5日,鸿效公司指派的经办人魏学东与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鸿效公司向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价值790000余元的灯具,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闻嘉昊在乌海市乌达区采煤沉陷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EMC项目、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项目中占注册资本项目总额58.8235%的股权、以欧丽亚在乌海市乌达区采煤沉陷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EMC项目、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项目中占注册资本项目总额41.1765%的股权质押给鸿效公司,用于鸿效公司提供灯具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质已经设立登记,鸿效公司向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工程工地运送了三批灯具,经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安装、由西吉路灯所观察,该三批灯具的亮度不如西吉县政府原本安装的钠灯亮,不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因灯具质量严重不合格,西吉县政府叫停了本项目,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已用物流将灯具退回;由于鸿效公司所供应的灯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质押已无存在必要。
鸿效公司提供的LED路灯照片中的灯具并无供应商标识,产品规格标签印载:产品名称为LED路灯,产品型号为G198-2-80W,额定电压为100-240VAC,额定功率为80W,色温为3000K-3500K。
鸿效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载明的测试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测量灯具的名称为路灯,制造厂商为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标称功率为80W,灯具内光源数为1只,实测电源电压为220V,功率为74.37W。
鑫勤公司主张:1.鑫勤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LED灯具采购合同》,鑫勤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鸿效公司应如数支付货款余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案涉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鸿效公司应于270天内即2018年10月2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鸿效公司至今尚未付清已属违约,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1‰/日向鑫勤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从鸿效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其已就案涉货物验收合格,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灯具的功率与亮度亦并非是直接的正相关关系;鸿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对案涉灯具的质量从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出具验收报告,鑫勤公司对鸿效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并不知情,该报告载明的测试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鸿效公司收取物流退回的货物是于2018年11月22日,该报告作出时鸿效公司尚未收到退货,且报告对应的灯具也不明确;3.从案涉《LED灯具采购合同》的内容可知,鸿效公司原计划向鑫勤公司采购灯具1205盏,但实际只收取了800盏,鑫勤公司将该800盏灯具分两批向鸿效公司发货;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通知书》中称鸿效公司向其发货的灯具共三批,不排除鸿效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其他灯具的可能;4.案涉灯具是鑫勤公司向其他工厂下单定作的,鑫勤公司并无生产工厂;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项目工程涉及多个灯具供应商,鸿效公司向鑫勤公司下单时要求案涉灯具不贴标签,故案涉灯具的外表均无标识,即使鸿效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亦无法确定鉴定的灯具是否鑫勤公司所供应;5.若鸿效公司提供的灯具照片确实是鑫勤公司提供的,该灯具外表标签印载的功率与《LED灯具采购合同》的约定不符时鸿效公司可以直接拒收;6.鑫勤公司同意其反诉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以欠款本金为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相互的、公平的,计算标准并无过高;鑫勤公司暂无书面证据证明自身实际损失的情况,若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必须调整,调整的标准应以本金为限,违约金的总额不应低于欠款本金的30%,否则对鑫勤公司并不公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鸿效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鑫勤公司相应价值41568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鸿效公司提供的《LED灯具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鸿迪物流面单、《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通知书》、LED路灯照片、《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鸿效公司、鑫勤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ZXY2017的《LED灯具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鸿效公司、鑫勤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结合双方主张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鑫勤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31月向鸿效公司送货200盏、600盏路灯,共计供货800盏路灯,鸿效公司最晚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2月8日,鸿效公司已就上述路灯付款415680元,余款103920元未付。
结合鸿效公司的本诉请求、鑫勤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鑫勤公司供应的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LED灯具采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鸿效公司主张鑫勤公司供应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LED灯具采购合同》,故鸿效公司对灯具的质量如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鸿效公司已提供《西吉县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鸿迪物流面单、《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通知书》、LED路灯照片、《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一方面,鸿效公司提交的照片可见该灯具的表面没有生产商的标识,产品规格标签印载的额定功率为80W,标签印载的功率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货物分两批送货、收货,该批数与《宁夏盛世昊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工程灯具批数不一致;《深圳市安托山技术有限公司灯具配光曲线测试报告》载明的测试时间与鸿迪物流面单载明的退货时间不一致,鸿效公司称其在灯具退货前已取出部分灯具进行检测,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检测后至本案起诉前的期间曾向鑫勤公司书面提出货物质量异议,该主张存在不合理性;如上分析,鸿效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照片、测试报告对应的货物为鑫勤公司就《LED灯具采购合同》供应的灯具;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第五条对于货物的质量、数量验收及质量检测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鸿效公司应在收货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在收货当天提出书面表面品质异议、在收货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内在质量异议,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鸿效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有出具货物质量验收报告或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货物的质量合格。综合前述分析,鸿效公司未能证明鑫勤公司就《LED灯具采购合同》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鑫勤公司已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故鸿效公司要求解除《LED灯具采购合同》、要求鑫勤公司返还已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如前分析,鸿效公司仍应依照《LED灯具采购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鸿效公司最晚于2018年2月8日签收案涉灯具,依照合同第二条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鸿效公司应于收货后的270天内付清余款,即鸿效公司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货款余款103920元,现货款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鑫勤公司要求鸿效公司支付货款10392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LED灯具采购合同》第七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鸿效公司应就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鸿效公司认为鑫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鑫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效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其造成了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鑫勤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鸿效公司的违约程度,结合鑫勤公司的主张,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即鸿效公司应向鑫勤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103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应以103920元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920元;
二、限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人民币103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人民币103920元为限;
三、驳回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67.6元、保全申请费2598.4元(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3.64元(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东莞市鑫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