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27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2870278P,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1区080室,通讯地址睢宁高铁商务区实验学校上海宝冶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允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万小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