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27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2870278P,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1区080室,通讯地址睢宁高铁商务区实验学校上海宝冶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允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万小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