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6393号
原告: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西哈公路北侧(包头广达耐火材料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翟东宏,总经理。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吉利平,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庞万斌,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创业服务中心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与被告昱力通公司、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时原告***及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杨姝洁,被告昱力通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法庭审理时,原告吉利平及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杨姝洁,被告昱力通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力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2、判令被告昱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69.5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费率,本金100万元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本金200万元从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2021年8月6日;本金1500万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6日);3、判令被告昱力通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费(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费率计算);4、判令被告***对被告昱力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总额为2500万元,其中2020年7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700万元。双方完成股权交割、接管,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约定,2021年3月16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应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按约定将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办理完毕股权交割变更手续,被告开始接管经营。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21年7月13日延期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70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催要未果。因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将昱力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昱力通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错误,被告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不足17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后期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应是1700万元扣除退税款、废物处置费以及被告接收九瑞公司之前公司对外的欠债后的剩余款项,而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扣除上述项目。2、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因为九瑞公司接连收到转让之前欠款的诉讼文书及付款函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九瑞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欠债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因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原告声称已经将所有债务告知被告,所以被告需要确认出现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具体数额为多少,应当核减的数额是多少,故被告无法确定应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数额。现双方未最终结算,所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是由原告的违约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占用资金的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为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第二期为2021年3月16日前支付300万元;第三期为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同时,第六条约定被告***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八条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昱力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认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对***承担保证责任不认可,合同第六条虽约定了***为担保人,但是在签字时***并没有以个人名义签字。
2、企查查查询的九瑞公司工商信息档案、股权转让款收款凭证,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按约定将九瑞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办理完毕股权交割变更手续,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目标公司由被告开始接管经营。但在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21年7月13日延期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70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通过企查查信息可证明被告在两个月之后将公司转出,被告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昱力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没有限制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是被告的权利;双方也并未约定转让股权要承担违约责任。
3、环保生态厅的内环2021-5号文件,证明2021年3月8日昱力通公司收购九瑞公司以后,不再从事废物矿生产加工业务,不在退税范围内。被告昱力通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文件仅是指包头市依托九瑞公司开展危险废物综合收集转运试点工作,并不是说九瑞公司不再从事废矿物生产加工工作。该文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被告昱力通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协议第6条第6.1.6规定原告应如实披露九瑞公司的债务,如出现交割日之前的九瑞公司债务由原告承担,由鲍剑明个人担保。故在原、被告交割日之前九瑞公司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协议最后签字页清楚的写明:“本页无正文,为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吉利平,庞万斌,***及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签字盖章页”,签字页里的签字并不包括鲍剑明和***,被告***和鲍剑明都没有在该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担保责任。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交割之前九瑞公司的债务由原告承担,不认可***不承担担保责任,称双方当时协商明确由***进行担保。
2、《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偿协议》,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除了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外,还应扣除500万元的退税款,被告公司接收九瑞公司之前的欠债及废杂、废水处置费等,扣除相关约定款项后,股权转让款不足1700万元。同时,该协议中被告***也只是作为被告昱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不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的签字。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税费理解错误,当时约定两年营业额按照500万元计算,以500万元为基础计算退税额,根据税务局实际产生的退税额实际结算,但是被告接受了九瑞公司后没有实际产生营业额也没有向原告主张退税;对于债务的约定认可,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对废杂、废水处置费认可,核实具体数额后同意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在之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后三期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未提供过需扣除的项目明细。***在双方交流过程中是作为昱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时,***明确要心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担保责任。鲍建明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的说法不符合商业常识。
3、废杂、废水等废弃物确认清单,证明经双方确认废杂废水共计395.02吨,按每吨3500元计算,费用总计为1382570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对证据中***的签字认可,但认为签字在确认单的上方,处理吨数是否为395.02吨需要与***核实。
4、九瑞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特298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309诉前调465号《调解协议书》、《智能废水处理系统购销合同书》、关于《智能废水处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的补充协议、九瑞公司蒙商银行单子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7日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申请书》、2018年12月九瑞公司与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包头市仲裁委员会(2021)包仲字第0369号仲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仲裁员选定书、催款告知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处理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致使被告再三被索要欠款,至今无法准确确定转让之前的具体债务数量。按双方约定,转让之前出现的未经披露的九瑞公司债权被告可直接从转让款中扣除,已出现并未仲裁完毕的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债权与原告披露的数额不符,被告无法确定扣除数额,无法确定第二笔债权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具体为:2021年3月2日,深圳市蓝宝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内蒙古九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欠债122740元,而该笔欠债转让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该笔欠款九瑞公司经过调解后全部付清。2021年7月7日,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包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起诉内蒙古九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欠16万元,其中技术服务费15万元,这与原告交接明细中所列欠7.5万元的情况不符,且原告未按规定负责处理该债权。2021年2月内蒙古中物联运有限公司向九瑞公司催要欠款,该笔欠款虽然在双方交接的应付账款明细中,但原告方未按照约定给处理完毕导致债权人向九瑞公司追偿。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对于证据中应付账款明细认可;对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电子回单、发票真实性认可,称该笔债务存在,之所以没列入应付账单可能是当时债务存在瑕疵,但如果有法院文书原告认可。对仲裁申请书等真实性认可,该笔债务是列入应收账款中,但是金额不一致,现在并未出仲裁结果,庭后需予以核实;对催收告知函真实性认可,该笔债务确实列在应收账款中也没有还,但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以先偿还债务,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现在未还,原告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可以扣除,今后该笔债务由九瑞公司偿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成立,即使出现上述情况,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进行追偿,而不能拒绝支付,而且被告所说上述款项金额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数额较小。
5、增值税完税凭证5张、增值税交易明细表1份(被告自行制作),证明从2021年6月到2021年10月被告公司共缴纳增值税512121.9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抵扣。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对证据中完税凭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国家税务文件相关政策已经明确规定,废矿油业务要单独核算,增值税发票上要备注标明废矿油,被告给的发票没有标注,与废矿油业务没有关系,不符合2015-78号文件的规定,也不符合退税的要求,不应该抵扣。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昱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8日,被告昱力通公司(乙方)与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均为甲方)、九瑞公司(丙方)签订《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确定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982.5万元,实收资本1982.5万元,其中心源公司持股34.07%,***持股33.74%,吉利平持股21.33%,庞万斌持股8.84%,***持股2.02%。上述股东将其持有的九瑞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昱力通公司,股权转让款总额为2500万元,昱力通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各股东在2020年7月31日前与昱力通公司完成股权交割和接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3月16日前昱力通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如至最后付款日九瑞公司未收到政府相关部门返还的土地押金100万元,则股权转让总价款变更为2400万元,昱力通公司第三期只需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未到期前,如各股东发现昱力通公司有出售或转移公司资产、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控股权发生变化等情形,各股东有提前主张收回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合同第6条6.1.6约定:“甲方如实披露丙方债务(以附件《债权债务清单》为准,以股权交割日为界),如出现交割日之前的丙方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由鲍剑明个人担保”;6.2.2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工商变更完成后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时由***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到期日起算两年。”合同第8条8.2约定:“若乙方迟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向甲方支付数额相当于迟延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如延迟支付超过30个自然日需另外向甲方支付该笔价款2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补偿金并行不悖。”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加盖心源公司公章、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东宏签字,原告***、吉利平、庞万斌、***签字;乙方处加盖昱力通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丙方处加盖九瑞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昱力通公司按照约定向各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2020年10月22日,九瑞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各原告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昱力通公司名下。2021年7月13日,被告昱力通公司又向各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心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均为甲方)与被告昱力通公司(乙方)、九瑞公司(丙方)签订《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税收优惠。因丙方在2019年11月4日曾收到环保部门处罚,根据财税2015第78号文规定,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甲乙双方同意从处罚之日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可能产生的退税额(目前初步测算不超20万元),由甲方享有并负责处理;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到退税限制到期日,根据实际经营额确认的应退税款额,此退税额由甲方承担并从乙方应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扣除;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同意暂扣丙方实际产能计算按两年500万元计算应退税款,在乙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可暂时不予支付;对该500万,由双方在该期间按年度结算一次退税,根据乙方收购后的实际经营额度结合税务部门确认的金额,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250万-实际应退税款=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按年度结算完十日内乙方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第二年度以此类推。乙方接受后,利用丙方公司进行贸易所产生的其他税金与本协议无关,其中如因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昱力通公司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已发生营业额的应退税额512121.98元,并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各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完税凭证与抵扣税款的业务无关。补充协议六条约定:“股权变更前,甲方需将转让前产生的废杂、废水等所有废弃物全部处理完毕,如有遗留乙方将按每吨3500收取处置费。处置费可以直接支付给乙方或者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昱力通称双方确认废杂废水共计395.02吨并提供确认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在该确认清单上方签字。原告心源公司、***、吉利平、庞万斌、***对于确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清单是物资确认单,并不是废杂、废水等废弃物的确认单。在第一次法庭审理时,原告***称与***核实,对于总数量395.02吨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池106立方米的水为雨水并不是废水。在第二次法庭审理时,五原告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称原告***签字时“没有那个合计”,清单中包含的废物处理吨数仅是第八项和第十项所列项目,共计59.2吨。被告昱力通公司、***称2021年3月2日深圳市蓝宝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九瑞公司主张债务122740元,各原告在转让股权时未告知被告;各原告同意上述款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昱力通公司、***称2021年7月7日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九瑞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5万元;五原告认可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15万元债务。被告昱力通公司、***称2021年10月9日内蒙古中物联运有限公司向九瑞公公司催要欠款114141.6元,该笔债务虽在交接明细中但是五原告未偿还导致债权人向九瑞公司主张;五原告同意该笔债务先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现原告心源公司、***、吉利平、庞万斌、***将被告昱力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昱力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及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补偿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昱力通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股权转款数额不认可,认为应予以抵扣相关金额;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补偿费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且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补偿费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心源公司、***、吉利平、庞万斌、***与被告昱力通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内蒙古九瑞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五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九瑞公司股权,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昱力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五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昱力通已支付了800万元,剩余1700元应按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按照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九瑞公司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从2019年11月4日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可能产生的退税额由五原告承担;两年按营业额500万元计算应退税额。双方对于应退税额明确约定:“对该500万,由双方在该期间按年度结算一次退税,根据乙方收购后的实际经营额度结合税务部门确认的金额,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250万-实际应退税款=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按年度结算完十日内乙方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第二年度以此类推。”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两年扣除500万元,每年结算退税后,用250万元扣除实际应退税额,剩余款项于年度结算完十日内支付。现2021年度具备结算应退税额的条件,而2022年未到结算时间,因此在被告昱力通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中应扣除250万元用于结算2022年度应退税额。关于2021年的应退税额,被告昱力通公司虽然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但是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完税证明涉及的项目属于政策规定的应退税项目,故被告要求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21年缴纳的增值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处理废弃物的费用为每吨3500元,由五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清单明细可以确定废弃物共计395.02吨,处理费为1382570元(395.02吨×3500元=1382570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五原告称该清单系所有物资交接单并非废物交接单,真正的废物仅是清单中第八项和第十项所列项目,共计59.2吨。按照原告所述,清单中既包含交接物资又包含废弃物,按照常情常理应当对于交接物资和废弃物分别统计数量,但是被告提供的清单明确列了十项科目及每项的数量,而在下方确定上述科目的总计数量,与常情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中所说的废弃物数量及交接进行其他的约定,所以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九瑞公司拖欠深圳市蓝宝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2740元、中冶西北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费150000元、内蒙古中物联运有限公司114141.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由五原告承担。五原告对上述债务没有异议,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昱力通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730548.4元(1700万元-250万元-1382570元-122740元-15万元-114141.6元=12730548.4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21年3月16日前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扣除500万元用于结算应退税款,结算后十日内再支付,且五原告也应承担废弃物的处理费,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扣除应扣款项后被告昱力通公司可暂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应予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昱力通仅在2021年7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并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及资金占用补偿费,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补偿费,但两项合计过高,远超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已经主张了资金占用补偿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昱力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被告昱力通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的资金占用补偿费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剩余欠付的股权转让款12730548.4元的资金占用补偿费从2021年6月1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昱力通公司辩称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九瑞公司收到转让之前欠债的诉讼文书或催收函,其无法确定核减数额故无法支付。本院认为,相较于债务数额来说,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较大。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在第三期付款前已经出现,被告可以在付款时扣除相应的款项再行支付,被告的理由并不足以阻碍其向原告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6.2.2中约定被告***对于未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到期日两年。被告***辩称其未在协议书中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昱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可以表明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明知协议内容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可以视为其对协议中关于保证的约定是认可且同意的,故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股权转让费12730548.4元及资金占用补偿费(以12730548.4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资金占用补偿费(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吉利平、原告庞万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告包头市心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吉利平、庞万斌、***负担44774元,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小燕
人民陪审员  林奕澄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睿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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