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193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称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200万元购买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
公司16%股权。并在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自协议签订至2021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1200万元,若2020年7月20日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就未偿还部分从2020年7月20日至还款截止日期期间除支付未偿还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以实际发生日期为准,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追收还款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协议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未能履行包括本金和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发函进行提示催款,被告虽然微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约,特别是被告违约后,原告表态主张合法权利让步情况下,被告仍没有实施部分义务的诚意和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万元并于法院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判令被告偿还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6个月利息72万元(按月息1%计算),并于法院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54.4万元(未还款总额的20%),并于法院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并于法院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判令被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本息及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天先后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
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份额、金额,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该协议中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随后由原告***、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份额、价款、支付期限、保证方式、违约条款等对股权转让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际上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重新约定,且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根据本案原、被告陈述,合同签订时原告***、被告***、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并不在同一地点,是由被告***在包头市青山区签好字,由王子奇带回公司盖好公司的章,最后交给原告***,由原告***确认无误后在位于包头青山区家中签字捺印,故最后由原告***签字捺印时该合同才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应当为原告***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
花园的家中,故本案应当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郝成芳
人民陪审员  贾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婷
附:本裁定依据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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