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昱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4361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建新,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被告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狄建新、被告昱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5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4725.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当庭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装置(动、静)设备维保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第六条约定服务费用1年210万元(含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完成结算单确认手续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作为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执行,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提出并中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经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送达原告《结算单》4份,合计人民币1312500元。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履约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在材料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环节处于非常艰难的经营状况。被告曾与原告多次协商付款未果,甚至发生工人维
权去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的事件。原告于2020年3月9日以催款函形式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截止起诉日期前分三次仅支付13万元设备维保外包服务费用,分别是2020年6月29日支付设备维保外包服务费用2万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1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截止起诉日期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维保外包服务费用本金共计1182500元。原告按照2020年1月20日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74725.95元。
昱力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案涉工程款6075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1182500元的情形。双方结算该项服务工程款共计1312500元,2020年1月23日、6月23日、9月2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3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196630元,垫付其他项46620元,以上共支付工程款1373250元,超额支付607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装置(动、静)设备维保外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生产装置内所有和生产相关的机、电、
仪、工艺设备管道、阀门、钢结构等设备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苏华公司应自备外包项目服务所需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包括汽车吊、挖机等大型机械),消耗性材料(不包括主材、配件)。”合同第6条约定“苏华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溧阳支行,账号:32×××78。余款根据一年的实际情况满足维保服务条件下,在次年第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9条约定“昱力通公司与苏华公司指派作业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苏华公司作业人员以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为由向昱力通公司主张权利的,均由苏华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落款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有开户银行和账号,并加盖有“请按合同章账号给予汇款否则不予认可”字样的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4次结算,双方共同出具4张《维保工程季度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35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262500元,以上共计结算金额1312500元。被告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13125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暂停维保服务的通知》一
份,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暂停生产,维保服务暂停两个月,暂停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2020年6月23日、9月29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转账2万元、1万元和10万元,共计转账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工程回函》一份,写明“贵公司工程联系函我公司已收到,我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和贵公司签订设备维保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服务日期2019年5月16日到2020年5月15日)。现就贵公司提出事项我公司回复如下:1、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确已结算工程款131.25万元,贵公司员工祁顺才向我公司借支5.3万元、向我公司董事长借支1万元、转入狄建新账户10万,为了双方账务能一致,望贵公司尽快出具委托付款协议。截止到回函日实际还应支付114.95万元。2、因全国疫情原因,致使我公司复工复产受到严重影响,为了不影响贵公司其他项目的顺利进行,本着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同意和贵公司解除合同,合同结算日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以后如我公司有其他项目还希望和贵公司继续合作。3、欠贵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待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后会尽快及时给贵公司解决,谢谢理解!”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该回函中写明的祁顺才借支5.3万元和向董事长借支1万元、转入狄建新账户10
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被告其他工程项目中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从2019年8月至2021年2月电子回单144页和对应工资表,欲证明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196630元。被告还提供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电子回单10张,欲证明代原告支付吊车使用费、吊车租赁费,气体费用等共计4662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内***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装置(动、静)设备维保外包服务合同》,案涉合同已经实施完毕,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312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指定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实际上也按照指定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另根据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回函,被告认可合同结算日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已结算工程款1312500元,并要求原告尽快出具委托付款协议进行付款。故被告对于工程款付款方式是清楚知晓的。被告辩称其已通过代付工人工资和代付其他费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有关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的约定,也无原告的授权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款项发生在2020年3
月18日之前,与其在2020年3月18日工程款回函确认的情况相矛盾。被告仅提供被告处工作人员祁顺才签字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签字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抗辩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已付13万元,剩余118250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双方最后结算日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从结算日起的次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根据被告还款时间,结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9443元。对于该部分预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祁顺才借支5.3万元和向董事长借支1万元、转入狄建新账户10万元,主张抵顶本案部分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500元;
二、被告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9443元;
三、被告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82500元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宇
附利息计算明细:
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1312500元×4.15%÷365天×20天=2985元;
2020年1月21日至4月19日:1312500元×4.05%÷365天×90天=13107元;
2020年4月20日至6月23日:1312500元×3.85%÷365天×65天=9016元;
2020年6月24日至9月29日:1292500元×3.85%÷365天×98天=13361元;
2020年9月30日2021年至2月10日:1282500元×3.85%÷365天×134天=18127元;
2021年2月11日至5月25日:1182500元×3.85%÷365天×103天=12521元;
以上共计69433元。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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