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奥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咸阳奥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奥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青海咸阳干休所内。
组织机构代码75214492-0。
法定代表人吴付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地矿院)。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7号。
组织机构代码43563076-5。
法定代表人邢宪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地矿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荣,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咸阳华润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宁,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王爱荣、葛宁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卫东,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
***、王爱荣、葛宁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秦,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吴付立,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咸阳市奥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玉珍,女,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咸阳奥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系吴付立之妻,住址同吴付立。
上诉人奥达公司、地矿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田小军,上诉人地矿院委托代理人宋奇、王俊,被上诉人王爱荣、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卫东、吴小秦(同时也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付立、刘玉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至6月1日,葛永福先后分别与王宏军、郭师威前往地矿院,为该家属院1、2号楼更换下水管道并涂刷防锈漆。6月2日,葛永福在家中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葛永福在患有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不良的工作环境及劳累等因素引发急性发病而猝死。鉴定内容提示,葛永福的死亡过程中有环境因素参与。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地矿院与奥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奥达公司负责地矿院家属区1、2号楼地沟下水管道十二趟所有下水管道更换,在楼外加装上水阀门十二个,负责楼外下水管道的疏通及化粪池的清理,负责地沟口的地面开挖及恢复。约定工程材料由地矿院提供,奥达公司只负责施工,工期从2012年5月28日至6月20日,工程费用共计37000元。同时还约定,在施工期间,奥达公司在施工现场必须服从地矿院管理人员的指挥,奥达公司人员必须严格管理,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奥达公司全部负责。
2012年6月5日,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葛永福死亡前72小时内曾工作的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认为:死者生前72小时内曾工作的场所构成密闭空间,并已达到需要准入密闭空间的管理要求。勘验过程中,未看到施工单位按照《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2/T205-2007)中要求的密闭空间作业操作规程对需要准许入密闭空间进行检测评价的相关资料;未看到施工单位配备符合要求的施工设施、个人防护用品、检测设备、应急救援设备;未看到施工单位准入者、监护者、作业负责人、应急救援服务人员须经考试合格的相关资料;未看到对密闭空间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未看到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另查明:葛永福系城镇居民,其兄弟姐妹四人。***系葛永福母亲,王爱荣系葛永福妻子,葛宁系葛永福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葛永福受雇于奥达公司从事地矿院下水管道的更换刷漆工作,其死因经鉴定与不良工作环境有关,奥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地矿院作为发包方,与奥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负责施工的管理指挥,但奥达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操作,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规范,地矿院在明知奥达公司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疏于管理,因此应与奥达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地矿院与奥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葛永福自身患有心脏病,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吴付立、刘玉珍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损失共计501011.25元(其中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6.2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0元),被告奥达公司承担50%共计250506元,被告地矿院对以上250506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奥达公司承担2250元,地矿院承担2250元。
宣判后,奥达公司、地矿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奥达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葛永福生前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但仍长期从事上下水管道安装和维修工作,并且在本次施工中隐瞒病情。他公司不可能预料到葛永福患有心脏病。葛永福生前工作的环境虽然属于密闭空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葛永福死亡与该环境有关。不能据此判决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葛永福的身上并未检测出常见毒物和药物,由此证明葛永福的死亡与生前工作环境无关。葛永福6月2日凌晨12时才回到家中,之前去了哪里原审并未查明。他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地矿院上诉称:奥达公司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房屋建筑、修缮、防水防腐工程三级资质证。他院将工程发包给奥达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为他院应当知道奥达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应将工程发包给奥达公司错误。他院和奥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奥达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约定无效错误。奥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会根据现场情况决定施工的方法、步骤和措施,原审法院将奥达公司的管理责任转嫁到他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他院与奥达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奥达公司与葛永福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葛永福的死亡如果与奥达公司有关,应由奥达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他院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显示葛永福是6月3日死亡,原审认定葛永福是6月2日死亡掩盖了事实真相。葛永福6月1日下午收工回家,一切正常,24小时之后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导致心脏病发作的原因很多,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葛永福心脏病发作的原因,将不良工作环境作为唯一因素有失公允。葛永福因自身疾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起码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奥达公司承担50%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爱荣、葛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地矿院向法庭提交了奥达公司的资质证,证明他院将工程发包给奥达公司合法有效。
***、王爱荣、葛宁对资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爱荣、葛宁向法庭提交了110接警单。接警单显示,葛永福的家属于2012年6月2日23时56分14秒向咸阳市公安局110指挥部拨打了报警电话。用于证明葛永福死于6月2日。
奥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葛永福并非死于6月2日晚8时。
地矿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地矿院提交的资质证以及王爱荣等提交的110接警单真实合法,应予采信。110接警单可以证明葛永福死于6月2日。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葛永福是因为在患有心脏病的基础上由于不良的工作环境及劳累等因素引发急性发病而猝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方,奥达公司应对葛永福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导致葛永福死亡的主客观原因大小难以确定,原审判决奥达公司承担50%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地矿院要求对此进行变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因素介入,奥达公司和地矿院应举证证明。就奥达公司辩称葛永福故意隐瞒病情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永福当时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就奥达公司辩称葛永福工作的场所不构成有害环境一节,虽然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勘验笔录中没有认定葛永福工作的场所构成有害环境,但由于勘验时间是在6月5日,距离葛永福工作时间已过去4天,此时的勘验结果不能准确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而就当时的情况,公安机关曾向葛永福的同事王宏军、郭师威进行过调查了解,据二人反映,当时坑道里空气难闻,令人作呕,郭师威和葛永福6月1日晚回家途中感觉浑身不舒服、头昏、恶心、眼睛痛,郭师威曾恶心地蹲下呕吐等。由此可见,葛永福当时工作的环境比较恶劣,不利于工人的身体健康。奥达公司辩称葛永福工作的场所不构成有害环境不能成立。
至于奥达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奥达公司将来可依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向转包人(分包人)追偿。
关于地矿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地矿院将工程发包给奥达公司本无可厚非,双方在合同中也的确约定对施工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奥达公司全部负责,但由于地矿院仍然参与现场指挥管理,对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安全事故理当与奥达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请求免除其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奥达公司和地矿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5元(其中奥达公司交纳了5057元,地矿院交纳了5058元),由上诉人奥达公司承担5057元,上诉人地矿院承担5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梅
审 判 员  魏永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军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http://www.66law.cn/topic2010/维持原判/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