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21民初2445号
原告: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雷达岭。
法定代表人:杨五一,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男,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梁,男,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266号城市花园A座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骆柏谦,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794元,减半收取计70897元,由原告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桂林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方
书 记 员  周韵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