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民特336号
申请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五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法定代理人: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银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萧稚娟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丽莉、何玉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桂阳银星公司申请称:一、三位仲裁员未参与2017年7月31日的开庭审理活动,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秘书只有协助管理的职能,不能代替仲裁员行使庭审职能。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仲裁秘书单独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三位仲裁员未参与该次质证活动,属于程序违法。二、仲裁庭不应当适用《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采纳方中建筑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原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应当继续接受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三、仲裁庭对本案实体处理存在偏向性,法院如果认为仲裁庭审理程序违法需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不要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理由是东莞分会在仲裁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偏向性:第一,比如关于律师费300万元,方中建筑公司在本案还未开庭时就提供了收取律师费的银行流水,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桂阳银星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2000万元付款给方中建筑公司的银行流水,东莞分会对该情况既不认定是工程款,但又不进行抵销。综上,仲裁开庭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并适用错误的仲裁规则条文采纳证据,均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7)穗仲莞案字第255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方中建筑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7月31日的仲裁程序并非开庭程序,而是仲裁庭根据桂阳银星公司要求当面核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件及质证的要求,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原件核对及质证。二、对于桂阳银星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的适用正确。综上,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7)穗仲莞案字第2550号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桂阳银星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桂阳银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穗仲莞案字第255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办案秘书于2017年7月31日组织当事人质证,仲裁员未参与,属于程序违法;以证明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逾期采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送达回证,以证明东莞分会向方中建筑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三、送达回证,以证明长沙仲裁委员会向桂阳银星公司送达仲裁裁决。四、2017年7月12日质证通知。五、2017年7月27日质证通知。六、EMS单及送达情况。七、《补充证据三》。上述证据四至七,以证明东莞分会收到方中建筑公司补充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指定的五个工作日,并由开始书面质证改为开庭质证。被申请人方中建筑公司对申请人桂阳银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方中建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四至七,证明仲裁庭于2017年7月31日所进行的程序并非开庭程序,而是仲裁庭根据桂阳银星公司提出要求当面核对庭后补充的证据原件及质证要求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原件核对及质证。
被申请人方中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开庭笔录。二、质证通知。两证据均证明2017年7月31日所进行的仲裁程序并非开庭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桂阳银星公司对被申请人方中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桂阳银星公司认为虽然开庭笔录上面首席仲裁员提出庭后补充的证据要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不再开庭审理,只进行书面审理,双方当时同意该种质证方式,但经双方另行协商东莞分会又给出书面的质证通知决定开庭质证,等于变更了原笔录上所达成的一致的质证方式。质证通知所引用的仲裁规则是错误的,该规定只针对庭前质证,并不适用于庭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2017)穗仲莞案字第2550号裁决,裁决如下:(一)桂阳银星公司向方中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29639134.11元,第二部分为以19915242.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逾期进度款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桂阳银星公司补偿方中建筑公司律师费300万元;(三)本案仲裁费257525元,由方中建筑公司承担29793元,由桂阳银星公司承担227732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向双方释明“双方庭后补充的证据请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将进行书面审理,并交对方当事人质证,不再进行开庭质证,并由办案秘书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质证”,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2017年7月31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办案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询问双方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围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未参与质证环节,而由办案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问题。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的规定可知,办案秘书有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不管组织的是庭前质证,还是对补充证据的质证,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且在仲裁庭审及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均表示没有异议,现桂阳银星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仲裁庭在仲裁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采纳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桂阳银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桂阳银星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7)穗仲莞案字第25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李丽莉
审判员  何玉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