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0212号
原告:林偲,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旗峰路莞城段190号805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90073215975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C座第13楼1315**,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900675201636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偲,被告***,被告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运营损失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登记车主情况。
2021年11月24日15时21分,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方中建筑公司的粤S8××**号小型载客汽车(甲车),在东莞市市辖区,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S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乙车)发生追尾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记载,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
乙车的登记车主是***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主张事故发生期间,其与***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林偲向***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缴纳租金租赁乙车使用。
二、车辆保险情况。
甲车在**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8000元(无责限额1800元)、180000元(无责限额18000元)、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财险东莞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另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停运损失:经查,乙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主张其是乙车的实际支配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汽修厂证明,证明乙车因维修花费时间为6天,原告因此没有进行旅客运输,造成其停运损失,举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流水截图,主张按5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但该流水尚未计算油费、过路费等成本,无法完整反映原告的收入水平。另原告提供的10月、11月流水截图虽显示收入分别为7183.07元、6792.76元,但考虑到期间原告尚有车辆租金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20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7251元/年计算其停运损失,即117251元/年÷365天/年×6天=1927.41元。
2、交通费: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记载,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财险东莞公司抗辩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财险东莞公司抗辩不予采纳,**财险东莞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1927.41元,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林偲1927.41元;
二、驳回原告林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偲负担13.5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4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相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