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0执3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莞案字第2550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5,480,335.41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相当于35,480,335.41元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学
审判员***
审判员眭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