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1民初1702号
原告:南通华宏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荣盛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241632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华润特种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澄杨路包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1582588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南通华宏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华润特种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润公司给付承揽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蒸汽储罐两只,总价款18万元。约定定作物按被告确认的图纸制作,制作完成后先由被告至原告厂区内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图纸制作了蒸汽储罐。2015年7月6日,原告将制作完成的储罐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检测,安全性能符合国家的标准。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至原告处验收定作物,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将定作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接收后,于2015年9月又支付承揽费10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才交付定作物,超过约定的期限10日,造成其损失98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交付的蒸汽储罐不符合要求,安装后无法达到节能目的,因而产生能源浪费,致损33280元。原告应当取回定作物,并退还已经支付的承揽费用。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并收到定作物,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承揽费之事实无异议。合同总价为18万元,扣除已付款金额,被告欠付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及定作物不符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按双方承揽合同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原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交付定作物,但交货前被告应至原告处对定作物进行验收,因被告怠于行使其验收义务,原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后再行发货,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抗辩定作物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主张,承揽合同未对该项指标作出约定,被告亦未就该主张另行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华润特种纱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华宏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揽费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家港华润特种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保美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