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日创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19093号
原告:沈阳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553171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广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营口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001588379E。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创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市场街道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赫广超、被告北市场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修费118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33巷(平和苑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18924元,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并由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开始使用至今,因维修款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市场街道办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并未对维修电梯办理安全检验合格证,我方因此未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北市社区(甲方、委托方)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双方责任:甲方(1)甲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乙方……(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对所维修改造的电梯质量运行安全生产,并及时报告施工计划、工程进度、调试、验收的具体时间……二、产品质量保证及其他施工有关问题:1、乙方保证更换部件质保期为一年……四、维修工程项目及价款:该小区A、B二栋楼共四台电梯,先存在以下安全隐患(详见明细)……另约定了四部电梯的价格分别为24575元、30600元、32125元、31624元,此报价已含税11%,共计118924元,并附四部电梯的维修明细附件。
2.2018年1月25日,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北市社区、和平区平和苑业委会作为共同验收单位与作为供货单位的原告签订《电梯工程验收单》,详细记载了各部电梯的维修、更换部件明细,同时备注“工程合同报价已包含人工费、上述配件保养二年(如配件损坏免费更换)”,验收单下方由上述各主体签字盖章。
3.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诉争电梯于上述验收单签订前即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的数额并无异议,但抗辩电梯系特种设备,需经相关部门检测并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日创公司与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北市社区签订的《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诉争的四部电梯进行维修改造,后进行了验收,形成了《电梯工程验收单》,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验收单签订前即由平和苑小区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诉争电梯的改造工程已经被告认可并验收合格,原告日创公司现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北市社区的主管部门亦应履行给付维修费义务,虽电梯属特种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测部门对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各方面进行检测,但该检测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的成就条件,且诉争四部电梯已被双方确认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日创公司维修费的主给付义务,如被告认为诉争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的维修改造不到位等原因所致,其可按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修理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电梯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电梯维修费的具体金额,鉴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118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