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3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20元及利息5139.80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此后以599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编写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3200元,在签订合同后5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40%,即93280元;待环评审批通过后5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50%,即116600元;取得验收公示的报告后5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5%,即11660元;待2020年根据政府的要求安排进行取得排污许可证后5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5%,即11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69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22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排污许可证根据2019年的要求,对应的文件是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是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共支付服务费173280元,尚未支付原告59920元。二、原告履行《技术合同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违约行为。1、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合意和根本目的是原告以自身技术和劳力,让“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900吨橡胶制品项目”顺利通过环境保护验收。而可以代表上述项目能顺利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即完成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被告拥有合法排放污染权限证明的《排污许可证》,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点第(4)款明确约定:“待2020年根据政府的要求安排进行取得排污许可证后5天内……”。可知,涉案合同的最后一步是被告要取得《排污许可证》,这也是被告支付涉案合同约定服务费233200元的要求工作成果和涉案合同约定需要最终交付成果,否则,被告是要承受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年8月22日修正)》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综上所述,无论是签订涉案合同时,还是现时的行政法规,都明确企业进行排污,严格要求具有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进行排污的,是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3、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能向被告提供涉案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据被告所知,同时期申请办理的,甚至后于涉案项目申请办理的项目,都已经拿到《排污许可证》。被告多次要求提供涉案项目的《排污许可证》,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声称“没有《排污许可证》也是可以的”,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涉案合同的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780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向被告交付涉案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等工作成果,并须经过被告验收才算完全履行完毕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付工作成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费用5992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逾期支付费用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更不属于严重违约。恰恰相反的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三、被告认为原告还存在以下的违约行为。1、涉案合同第三条第2点明确约定:“原告于收到被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提交项目涉及的全部资料后以及全部数据后90个工作**完成环评的编写并递交”。根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900吨橡胶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可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是于2020年下半年才收到“报告书”。双方是于2019年6月签订涉案合同的,故原告存在逾期完成递交环评资料的违约情况。2、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向被告交付涉案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等工作成果。但原告至今除了未提交《排污许可证》外,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合理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通过反诉途径进行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办理“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900吨橡胶制品项目”《排污许可证》,并将该《排污许可证》交转给被告;2.原告将“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900吨橡胶制品项目”《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交转给被告;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办理“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900吨橡胶制品项目”《排污许可证》,于2019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技术合同书》。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点第(4)款明确约定:“待2020年根据政府的要求安排进行取得排污许可证后5天内……”,涉案合同的最后一步是被告要取得《排污许可证》,这也是被告支付涉案合同约定服务费233200元的要求工作成果和涉案合同约定需要最终交付成果,否则,被告是要承受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年8月22日修正)》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综上所述,无论是签订涉案合同时,还是现时的行政法规,都明确企业进行排污,严格实施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进行排污的,是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780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向被告交付涉案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等工作成果,并须经过被告验收才算完全履行完毕其义务。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能向被告提供涉案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据被告所知,同时期申请办理的,甚至后于涉案项目申请办理的项目,都已经拿到《排污许可证》。被告多次要求提供涉案项目的《排污许可证》,但原告对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声称“没有《排污许可证》也是可以的”。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涉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反诉主张主要是基于认为原告存在逾期办理《排污许可证》等事实,并由此导致其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办理《排污许可证》是属于涉案项目其中的核心问题和根本目的,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当事人具有同一性,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其司法解释关于提起反诉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本项目属于登记管理类别,只需要取得《登记回执》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无需办理《排污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12月20日颁布的文件(文号:部令第11号)《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以下简称名录)要求,“国家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本案项目属于三种类别中的登记管理类别,详细依据如下:根据项目《报告书》内容,项目行业类别为C2913橡胶零件制造,且项目验收年耗胶量低于2000吨。再参照《名录》判断,项目排污证等级为排污登记类别。说明: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及登记管理均属排污管理类别,建设单位应根据名录要求进行相应等级的申报。本案项目排污许可证申领情况:已于2020年10月23日申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编号为91440783MA52M3NK6W001Y,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网址查证(×××.cn/)。且原告已纸质打印《登记回执》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各一份,并于2021年8月16日转交被告。被告提供的《民事反诉状》中所用证据(微信截图),是当项目判定为重点管理类别或简化管理类别时呈现的文件形态,与本案项目不相符。二、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900吨橡胶制品项目《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不在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告在反诉所述的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是类似原告递交给被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两份报告的作用是一样的,只是名称不一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编写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书;原告于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被告向原告提交项目涉及的全部资料后以及全部数据后90个工作**完成环评的编写并递交;合同总金额233200元;在签订合同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328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待环评审批通过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16600元合同款;取得验收公示的报告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1660元验收款;待2020年根据政府的要求安排进行取得排污许可证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1660元余款;原告完成环评报告书并通过环保局评审,取得验收公示的报告后本项目即告完成;等等。报告书报价表第8项为排污许可证,内容包含:1.资料收集和填写;2.国家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总价500元;说明第3点:排污许可证待2020年根据政府的要求安排进行领取国家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发布涉讼项目竣工公示、于2020年11月9日发布调试时间公示、于2021年1月19日发布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于2021年1月发布验收报告公示。
涉讼项目于2020年9月22日获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编号为××。涉讼项目于2020年10月23日获排污许可批准,环评审批文号江开环审(2020)327号。
登记编号××《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注意事项:(五)你单位因生产规模扩大、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况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同时注销排污登记表。
2021年8月16日,被告签收《资料签收表》,签收资料包括:批复、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回执、固定污染源排登记表各一份。
被告合共支付173280**原告,其中2022年10月26日支付10000元。
2022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环评报告书并通过环保局评审,取得验收公示的报告后项目即告完成,但对具体移交资料内容并无明确约定,亦未见被告诉讼主张所述的“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从涉讼项目公示及获批情况来看,项目已完成整个环保审批流程并取得行政许可,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亦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资料文件;虽报价表中有约定“排污许可证”,但原告已合理解释因应行政审批管理具体标准变动适用(涉讼项目规模)发生变化,结合涉讼项目登记排污许可证编号(实质为《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注意事项第五点所列内容,本院采信原告所述涉讼项目(规模)不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主张,被告请求原告办理排污许可证、交付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59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虽因办理过程中行政规管变化令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不一致,但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主体/专业服务机构并未能及时向被告解释说明情况、消除疑虑,致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失,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59920**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平市**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38.25元,财产保全费770.60元,合共160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0.65元,由被告负担1268.2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伟 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