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创杰广告有限公司

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3执8号
申请人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南扬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创杰公司广告费48975元。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创杰公司负担49元、奕淳公司负担513元,奕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创杰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了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财产和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结果显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已被查封,房产有抵押登记,汽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其在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但时间较久,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意思自治。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明确其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扬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戴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