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创杰广告有限公司

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02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扬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二村4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均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创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公司)与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奕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杰公司诉称:创杰公司与奕淳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约定由创杰公司向奕淳公司提供户外广告发布服务,该广告规格为26.5米×5米,由奕淳公司分批次向创杰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75000元,如更换画面的,由奕淳公司另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创杰公司支付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创杰公司依约向奕淳公司提供了广告服务,并按奕淳公司要求更换了两次画面,奕淳公司应按约再支付7950元广告费,但奕淳公司至今仅支付了3万元。创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奕淳公司支付广告费52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奕淳公司辩称:创杰公司是为奕淳公司提供了广告服务,但仅更换了一次广告画面,故对画面更换的广告费用有异议,对其它广告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奕淳公司与创杰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约定奕淳公司委托创杰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按实际上刊日期为准);广告发布媒介为洛社镇人民路税务局楼顶三面翻广告牌,单位广告规格为26.5米×5米;广告采用奕淳公司认同样稿,未经奕淳公司同意,创杰公司不得改动广告样稿;合同总金额为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上刊后30个工作日内付3万元,发布广告至第五个月的15日前支付37500元,余款7500元于发布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完。如在合同期内奕淳公司需更换画面,创杰公司给予配合并负责审批、制作及安装,更换画面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奕淳公司支付了3万元。
审理中,奕淳公司确认创杰公司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发布了户外广告,广告规格为26.5米×5米,且创杰公司在合同期内更换过一次广告画面。
上述事实,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创杰公司与奕淳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成立,创杰公司已按约向奕淳公司提供了广告服务,奕淳公司应按约支付广告费用。创杰公司虽主张其更换过两次广告画面,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按照奕淳公司自认的一次更换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创杰公司要求奕淳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用45000元及一次更换画面的费用3975元,合计489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创杰公司广告费48975元。
二、驳回创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62元(已由创杰公司预交),由创杰公司负担49元、奕淳公司负担513元,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创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