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岳池县人民法院、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21执9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岳池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
被执行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奥帝鑫城B区A栋15号。
申请执行人岳池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川162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7,3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要求其支付诉讼费7,37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对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在本案强制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住房一套,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虽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现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1621执9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岳池县人民法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谭俊斐
审判员 舒孝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晴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