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3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福。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川32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1)川32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100000元;被告人王敏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川322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6月7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欠水泥款255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白溪乡、洼底乡、回龙乡相关村委会工程等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但没有付清相关水泥款,共拖欠525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据。
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偿还。
本案经本院调解,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川32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尚欠款525800.00元;案件受理费452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
经再审查明,2021年4月6日,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一部刑诉【2021】Z8号起诉书指控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犯虚假诉讼罪,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敏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茂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了(2021)川32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敏、原审原告***犯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单位重庆腾辉实业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敏作为被告单位负责全面工作的总经理,代表公司决定并实施与被告人***协作伪造虚假买卖合同和欠条,共同到茂县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以捏造的虚假事实和证据,取得茂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便以该调解书向茂县人民法院申请,在茂县民政局套取了该公司工程质保金480540.18元,其行为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损害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和司法权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重庆腾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敏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涉案赃款480540.18元,予以追缴,返还茂县民政局。”
本院认为,王敏与***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伪造欠条、虚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妨碍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原、被告的民事诉讼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并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川32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452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绍娟
审判员  秦金涛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