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藏03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余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昌都市卡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仁玉加,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藏族,西藏类乌齐县人,住西藏类乌齐县。
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6)藏0303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本案接受货币方为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卡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与泽仁玉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其中一个被告(***)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卡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红林
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