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0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双庙乡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阿里山路北段第三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东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麦岭镇沈李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原审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路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路路通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栏是空白的,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是鑫源公司事后单方在反担保合同上添加上了个“五”字,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被鑫源公司单方修改。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协议一致签订,对保证期间为5年也有明确约定,鑫源公司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路路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路路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11日,创佳公司委托鑫源公司为其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提供担保,后路路通公司、豫森公司、创佳公司向鑫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创佳公司偿还借款200万,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源公司代创佳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鑫源公司有权向反担保人创佳公司、路路通公司、豫森公司追偿。路路通公司称,签订反担保合同属实,但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鑫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五年是鑫源公司后来单方添加的,路路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鑫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路路通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路路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未填写保证期间为五年,但该合同与鑫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原件不一致,且为复印件,原审中因路路通公司不预交鉴定费而放弃对反担保合同原件进行鉴定的权利,路路通公司亦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反担保合同被单方修改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创佳公司、路路通公司、豫森公司连带偿还鑫源公司代为创佳公司清偿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颜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依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