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阿里。
法定代表人:胡永宾,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梅,任公司经理。
被告: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长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向华,任公司经理。
原告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赵向辉,被告路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佳公司、豫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创佳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被告创佳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创佳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沟信用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费5184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创佳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被告路路通公司、襄城县利发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创佳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路路通公司和襄城县利发门业有限公司)同意就上述担保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乙方(创佳公司)向丙方(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在其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丙方可以要求甲方代为清偿。
合同签订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创佳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创佳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277号判决,判决原告连带偿还被告创佳公司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65840元。2015年2月10日,襄城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130元,申请执行费24200元。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账户划走2818160元,为此,又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0670元。
襄城县利发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对襄城县利发门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创佳公司偿还了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创佳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路路通公司和豫森公司作为被告创佳公司的反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创佳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18160元,诉讼费24130元,损害赔偿金230670元,执行费24200元;2、被告创佳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路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佳公司和豫森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1、2010年8月30日,被告创佳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被告创佳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1840元;3、主合同到期被告创佳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400000元;4、被告应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二、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创佳公司以全部资产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
三、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路路通公司、豫森公司为被告创佳公司委托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大写)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
四、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277号判决书原件,证明:被告创佳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连带偿还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五、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襄城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均系复印件),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襄城县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2000000元以及利息8181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130元和执行费24200元。
六、襄城县人民法院扣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户内扣划案件款4650170元,其中有创佳制衣一案的2818160元借款本息。
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所欠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18160元。原告已取得对被告创佳公司的追偿权。
八、襄城县人民法院扣款凭证两张以及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销户凭证、利息凭条、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各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期存款(帐号:00×××14)在不到期的情况下被强行划走6991760元,致使原告少获取利息50余万元。其中本案少获取利息230670元。
被告路路通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中反担保合同的第二条担保期限有异议,路路通公司持有的反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栏处是空白的,是原告后来加上的“五”字,因此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八中利息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凭条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他各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路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
原告对被告路路通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创佳公司、豫森公司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一、四、五、六、七组证据,因被告路路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抵押反担保合同,只是约定被告创佳公司以全部资产为原告担保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没有列举所抵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所证明的利息损失,是原告未能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路路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创佳公司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被告创佳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创佳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原告依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51840元。被告路路通公司、襄城县利发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创佳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路路通公司、襄城县利发门业有限公司)同意就上述担保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乙方(创佳公司)向丙方(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在其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丙方可以要求甲方代为清偿。
借款到期后,被告创佳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277号判决,判决原告连带偿还被告创佳公司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65840元。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鑫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鑫源公司代被告创佳公司偿还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1816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413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创佳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18160元,诉讼费24130元,损害赔偿金230670元,执行费24200元;2、被告创佳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襄城县利发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向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佳公司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创佳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代被告创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1816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4130元。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创佳公司追偿,而被告路路通公司、豫森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创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18160元,案件受理费24130元,被告路路通公司、豫森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创佳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故被告创佳公司应按约定加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诉求担保费4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向法院缴纳执行费的凭证,其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执行费242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损害赔偿金23067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佳公司、豫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部分败诉,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利息81816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4130元人民币。
二、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40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2880元人民币,被告襄城县创佳制衣有限公司、襄城县路路通筑路养护有限公司、许昌市豫森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19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岳 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