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1H。
法定代表人:叶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刘晓妍,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瑞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TTM68B。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原审第三人:台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0。
法定代表人:莫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4UM2A35B。
法定代表人:吴庆麟,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台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745630。
负责人:刘月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怡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门瑞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瑞海公司”)、台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用事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下称“建行台山支行”)及台山市财政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怡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原审第三人台山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瑞海公司、建行台山支行及公用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2019)粤0781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3.请求将拍卖台山市台城环市************房屋所得款项764321元全额优先支付给怡福公司;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双方可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自主约定,故抵押担保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水产公司与广发银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其原意应是将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而不仅限于合同中所列举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怡福公司从广发银行银行受让了该债权,故怡福公司要求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所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在执行财产分配过程中,法院应先核实优先债权数额后优先分配,而本案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尚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怡福公司的受偿比例已达100%,其优先债权已得到保护,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3.(2019)粤0781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对优先债权所涉及的利息仅按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予纠正。4.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属于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范畴,同时也是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债务”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惩罚性质与基于合同关系确认的金钱给付之债的收益、补偿性质不同,忽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实质上是由借款债务所衍生的,具备惩罚性的同时也是对债权人的补偿,签约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等基本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兼具补偿性,计付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抵押合同的约定是针对一般债务利息,未对迟延履行利息作出约定,所以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2.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是罚息,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是指借款人在逾期时银行根据相关规定增加计算的罚息,与迟延履行利息有本质上的不同。
原审第三人台山市财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怡福公司依据(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判决事项受偿比例已为100%,事实清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执行措施中的惩罚性质的利息,而《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即具有优先权的债权范围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具有收益、补偿的性质,两种利息性质不同。因此,不能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主张迟延履行中的惩罚性质的利息为优先债权。2.涉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后受偿,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3.一审法院依据(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怡福公司已完全充分享有该执行依据上的权利,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4.如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优先向怡福公司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包括台山市财政局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显示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怡福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怡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瑞海公司辩称:1.怡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约定优先,是否属于担保范围要看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相关内容有无约定。水产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是怡福公司在本案债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债务”的一部分,理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指引。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4年8月14日,省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汕头市中院将本案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案例与本案原抵押权人都是广发银行,受用的都是广发银行的抵押合同,条款一致。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实际上是违约金,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援引的案例,抵押合同条款不一致,不具有参照价值。3.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两部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无论是一般债务利息还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都属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不可分割的。一审法院的分配方案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毫无法律依据。4.在怡福公司尚未提供抵押合同,法院还不清楚抵押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分配方案即认定怡福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优先受偿,但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而到了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则认为非但迟延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不应优先受偿。但又自相矛盾的查明怡福公司优先受偿的债权是499650.54元。在对抵押担保范围尚有争议情况下,一审法院断然认定怡福公司的优先债权已100%受偿,明显属未审先判。5.(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怡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应为734512.32元,但执行分配方案和一审判决置上述生效文书于不顾,片面认定如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会对尚未得到分配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失公允。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目的就是保护自己的债权,抵押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优先受偿,才是真正的有失公允。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什么性质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未审先判的现象。怡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公用事业公司及建行台山支行未答辩。
上诉人怡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781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令将拍卖台山市台城环市************房屋所得款项764321元全额优先支付给怡福公司;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2日,水产公司与广发银行与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环市************抵押给广发银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04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案的民事判决,判令:一、水产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16284.54元(该利息计至2004年3月30日,从同年同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广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给广发银行;二、水产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广发银行有权对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环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后广发银行的上述债权合法转让于怡福公司。201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781执399号关于水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等拍卖所得价款764321元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方案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中不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怡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4条明确怡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499650.54元,受偿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焦点为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延迟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以上分析,条款中的利息不应理解为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并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此外,在怡福公司的优先债权得以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再将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对尚未得到分配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失公允。怡福公司要求计算水产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参与分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怡福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9)粤0781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拍卖涉案房屋所得款项全额优先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怡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3.21元,由怡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怡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立法本意是为了敦促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惩罚拖延履行的行为,从效率上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法定性和惩罚性,区别于一般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款明确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作了区分,即加倍债务利息不等同于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原告广发银行诉被告水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确定的债权系当事人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该债权已经上述生效判决取得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债权;但敦促债务人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未被判决纳入优先债权的范围。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请求对加倍债务利息优先受偿,实际上是请求将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视为一般债务利息,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款也明确规定应当将裁判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区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优先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水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怡福公司在其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已优先受偿,他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尚未得到分配的情况下,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优先他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分配,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怡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3.21元,由上诉人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石刚
书 记 员 陈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