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门瑞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1民初10号
原告: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叶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妍,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盛华苑**之二1002。公民身份号码:440************3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瑞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1。
第三人:台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117及二楼。
法定代表人:莫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碧芬,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台山市财政局。住所: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
负责人:刘月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福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门瑞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台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台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公用事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源,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碧芬,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到庭参加诉讼,瑞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781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请求将拍卖台山市台城环市************房屋所得款项764321元全额优先支付给怡福公司;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台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广东省台山市水产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若干案件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房屋,得款764321元。由于该房屋已抵押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怡福公司已合法受让该债权,故对该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水产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第四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约定,怡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合同中列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而应及于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对于水产公司延迟履行债务产生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该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属于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的范畴,应当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所述,怡福公司提出的关于拍卖所得款项764321元应优先偿还水产公司欠怡福公司的债务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台山法院作出的(2019)粤0781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损害了怡福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遂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怡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怡福公司提出的其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瑞海公司述称,1.怡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抵押担保范围,要看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相关内容有无约定。在水产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也包括了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当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的关于抵押担保范围是否包括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该案例采用的是广发银行的抵押合同,条款一致具有可比性。2.怡福公司在本案债权的利息计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3.市财政局不具备独立请求权。在怡福公司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后,除***外,其余第三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案第三人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建设银行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债权人利益。
市财政局述称,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理由如下:1.本案的执行依据明确了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设立抵押权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除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同于一般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后受偿,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4.怡福公司不应享有不良债权受让之日后发生的一般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公用事业公司述称,与市财政局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怡福公司营业执照,何文欣身份证,本案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机构代码查询结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函,关于怡福公司异议函的意见书,通知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怡福公司提供的(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怡福公司的优先债权已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第一项确认广发银行的债权及利息,第二项对第一项的债务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并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市财政局认为该判决书明确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其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二、怡福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拟证明广发银行与水产公司已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抵押担保范围限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属此列。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怡福公司提供的(2016)粤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迟延履行的利息是纳入优先支付范围的事实。***认为该案中所涉及的(2014)粤高法执复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与上述判决书的案情和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怡福公司的主张。市财政局认为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驳回迟延期间的加倍利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请求对法院具有参考意义。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作为本案参考案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提供的《经典案例》、(2018)沪01民终344号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2018)沪01民终344号案不支持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怡福公司认为该案的抵押担保范围与本案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不能根据案例结果来认定本案事实。市财政局认为该证据是参考案例,认同***根据案例所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案例作为参考案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2日,广发银行与水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水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环市************。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2004年8月21日,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原告广发银行诉被告水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水产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16284.54元(该利息计至2004年3月30日,从同年同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广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给广发银行;二、水产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广发银行有权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环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后广发银行的上述债权合法转让于怡福公司。
2019年10月30日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781执399号关于水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等拍卖所得价款764321元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方案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中不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怡福公司对不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提出异议。
另查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4条明确怡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499650.54元,受偿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延迟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以上分析,条款中的利息不应理解为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中,(2004)台法经初字第596号原告广发银行诉被告水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此外,在怡福公司的优先债权得以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再将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对尚未得到分配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失公允。怡福公司要求计算水产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参与分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怡福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9)粤0781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拍卖涉案房屋所得款项全额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怡福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43.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怡福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学刚
人民陪审员  曹 娟
人民陪审员  伍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邱小青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