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4执异9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凯旋堡。
申请执行人: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英华。
被执行人:江门市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淡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福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汎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2020)粤070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对DX059车位的执行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0)粤070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要执行的DX***车位为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是江门市江海区凯旋堡业主,于2018-2019年间凯旋堡开发商公开预售江海区凯旋堡车位,期间开发商从未提及车位被抵押或查封等事宜,只告知因证件办理未到位,待证件办理到位后便可过户,让异议人先预缴车位诚意金/押金订购DX***车位,并于2019年4月22日与开发商协议购入DX***车位。当日异议人通过父亲许xx账号转账50000元购买车位诚意金/押金到开发商指定账户上,其后开发商开出收据并附上爱车入门卡,爱车入门卡也明确写明该50000元作为临时押金或凯旋堡小区车位开售时抵扣相应金额的车位款。现申请中止(2020)粤070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DX***车位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怡福公司与汎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依据(2017)粤0704财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汎港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街道××地下车库全部车位(包括涉案车位)。后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07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怡福公司与汎港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低层住宅的部分;二、汎港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4899.31元怡福公司;三、汎港公司支付水电费75967.50元给怡福公司;四、汎港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给怡福公司;五、怡福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已施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且已办理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六、驳回怡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汎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怡福公司与汎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7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汎港公司向怡福公司支付工程款40280635.7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028063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怡福公司在工程款40280635.70元范围内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已施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且已办理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五、怡福公司向汎港公司支付违约金1575705.37元;六、驳回怡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汎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汎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怡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704执1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粤0704执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汎港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地下车库××~××、××、××、××~××、××~××、××~××、××~××、××~××、××、××、××、××~××、××~××、××~××、××~××、××、××~××、××、××、××~××、××、××、××~××、××、××、××、××、××、××、××、××、××、××、××、××、××、××、××、××、××~××共210个车位。并于同日作出(2020)粤0704执101号拍卖公告。
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公证书》以及不动产权证,其是江门市江海区凯旋堡的权利人。***提交其于2019年4月22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付款人为许xx、收款人为区xx、用途为购买车位诚意金,并提交当日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许柱x(许xx)交来临时停车押金50000元,车位号:DX***,收款单位栏盖有江门市裕隆基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异议的争议焦点为:***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首先,异议人许柱x并未提交其购买涉案车位的书面合同;其次,涉案车位已于2017年由本院查封,而许柱x陈述其交款的时间是2019年,查封在前,交款在后;第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收款单位均不是被执行人汎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相关收款人及收款单位已得到汎港公司授权出售涉案车位;第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购买涉案车位的全部价款。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本院查封的涉案车位为***所有,故***提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 炜
人民陪审员 陈晓青
人民陪审员 邓镜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