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5073号
原告:**,女,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原告**之父),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茂(被告***之兄),男,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解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冯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茂,被告***,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禄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经亲属张万海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未约定使用期限。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中。目前原告需要资金,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搪塞拒绝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是被告给介绍的,但是收据不是被告所开,涉案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说明不了什么,借款人是天津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是天津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开卡是给公司使用,被告个人没有掌握这个卡,也没有从中受益。被告调取了银行卡2012年的交易明细,资金流动很大,如果是被告个人的不可能向原告借钱。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出借人是张万海,被告向张万海出具了收据及相关的借款材料,在账目上也是张万海,利息支付也是登记在张万海明细上,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是借款的联系人,当时企业需要集资,向张万海借了1000000元,利息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而变化,起初约定市1分的月息,后来是1分5的月息,企业效益好利息就高,效益不好利息就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顺达工贸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顺达公司指定的公司会计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后顺达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案外人张万海(与原告为翁媳关系)向原告付息34195元,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付息50000元、75290元、84000元、9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利息明细,被告***提交的被告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顺达公司出借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全额返还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年利率12%),现原告主张被告顺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个人银行账户交给被告顺达公司用以接收公司借款,此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作为被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知晓出借银行帐户属于违法行为,故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对于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达公司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张万海而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张万海与原告系翁媳关系,张万海为涉案借款的联系人,涉案借款本金系由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出,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出借人身份,故对于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顺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