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信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初字第4722号
原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德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庆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天津盛信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公寓1-801.802.803.804。
法定代表人李凤荣。
被告天津诺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三单元-8。
法定代表人李金杰。
原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天津盛信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天津诺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就此前双方的借款情况进行核对和汇总,确认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540000元,并出具欠条。当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该笔欠款的偿还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各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4440000元,由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担保人各自向原告质押了两张空白支票作为履约保证,承诺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的前提下,原告可凭该支票收回全部借款。协议签订后,**如约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质押的四张支票中的两张各填写4000000元交银行兑付,但均以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予以退回。故原告暂对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应偿还的4000000元主张权利,对剩余欠款12440000元保留诉讼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将原名称天津市联钢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6000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400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就**借款情况进行核对和汇总,并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丙方为诺亚公司(担保人),丁方为盛信公司(担保人),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欠甲方借款16540000元,并就还款时间和方式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3年7月8日前偿还甲方欠款100000元。2、乙方对剩余借款本金16440000元具体偿还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甲方4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甲方4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甲方4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甲方剩余4440000元。同时约定担保人在乙方的此次借款活动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约定其他条款。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借款人**与出借人天津市联钢商贸有限公司对前期借款情况的核对和汇总,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借款人**总计欠出借人天津市联钢商贸有限公司壹仟陆佰伍拾肆万元(小写:16540000元),此前所有借款手续本人已收回。”**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将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质押的两张转账支票分别向银行申请兑付,但分别以存款不足以及支付密码错误为由被退回。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借条、还款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其借款本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款项,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
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盛信公司、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盛信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天津诺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家学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