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象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1169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
负责人田捷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德程。
被告天津市万象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工业园区中心路西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生。
被告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仕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茂,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桂利,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武树玲,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天津市万象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双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万象公司、张桂利、武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贷款金额400万元整,用途:购钢坯,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6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为万象公司、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万象公司、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顺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现已逾期,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95151.82元未归还。现在被告已暂停经营活动,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合同第12条第一款第6项、第7项、10项等规定,事况紧急,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顺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95151.82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被告万象公司、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双盈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事实存在,认为被告顺达公司尚有能力偿还,无能力时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顺达公司、万象公司、张桂利、武树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月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于天津农商银行静海大丰堆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1531A04220150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及1531A00220150003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行静海支行,借款人为顺达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用途:用于购钢坯;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固定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8.6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款: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象公司、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5年1月22日顺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1531A04220150001《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1531A00220150003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肆佰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延长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延长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顺达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为4000000元,后被告顺达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到期后被告顺达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万象公司、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达公司放款40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顺达公司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5151.82元,有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万象公司、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万象公司、双盈公司、张桂利、武树玲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四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达公司追偿。另被告顺达公司、万象公司、张桂利、武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5151.82元,共计4295151.82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万象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张桂利、武树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722元,由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象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双盈实业有限公司、张桂利、武树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家学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