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顺荣信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初字第6125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
负责人田捷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顺荣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久利。
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解飞。
被告董乃海。
被告张桂利。
被告武树玲。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与被告天津顺荣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信公司)、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董乃海、武树玲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荣信公司、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荣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10月9日,贷款金额4300000元,用途为购钢坯,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6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第6条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与被告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四保证人为顺荣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均为4300000元。
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顺荣信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截至目前被告顺荣信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90766.22元未归还,被告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现被告已暂停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90766.22元,其中本金4300000元,利息190766.22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顺荣信公司、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与被告顺荣信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顺荣信公司;贷款用途为购钢坯;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另约定其他条款。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分别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均为430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顺荣信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被告顺荣信公司付清自借款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顺荣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90766.22元。被告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荣信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荣信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顺荣信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顺荣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与被告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四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荣信公司追偿。
五被告顺荣信公司、顺达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顺荣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90766.22元,共计4490766.22元;并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乃海、张桂利、武树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顺荣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家学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