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18行初3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河北保定,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魏玉喜,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
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天津市顺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6年收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决定书,得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工商登记查询,得知原告身份信息被冒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2016年即知晓身份信息被冒用,至2020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新民
审 判 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同侃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