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02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百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伏伟,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申请执行人:冉定泽,男,***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永。
被执行人:天津盛孚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园聚兴道9号7223。
法定代表人:高云华。
在本院执行伏伟、冉定泽与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盛孚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经其于2011年核算,已不欠天津盛孚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7)津0102执740号执行案件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查封、冻结措施,不扣划异议人财产。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说法,此案经两审判决,全部的计算没有任何问题,审判卷宗里都有记载。表示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伏伟、冉定泽与被告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盛孚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三项规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盛孚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伏伟、冉定泽工程款2079107元,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盛孚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二被上诉人伏伟、冉定泽工程款1***6576元,上诉人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伏伟、冉定泽承担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伏伟、冉定泽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以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万永革
审 判 员  任遵福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