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13执恢11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
法定代表人吕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股权。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广柱
审 判 员  吕正才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