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02民初990号
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
法定代表人要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康桥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要耀华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就山西太原平阳路雨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1台箱变进行合作,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为95793.6元施耐德高压断路器,其余均委托原告代为加工制作,总价为379206.4元。原告负责按期将箱变运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装卸费用及风险。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的铭牌、合格证、3C标签及检验报告。同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待工程项目方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按用户方合同付款进度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不先行垫付任何生产制作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95793.6元施耐德高压断路器,原告也依约进行加工制作。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及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79206.4元。现因被告方已停止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且被告与用户方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己产生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792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照协议书第5条结算方式我方按照用户方合同付款进度与原告进行结算,我方不先行垫付任何生产制作费用,截至今日我方仅收到华吉公司30万元货款,被告已将这30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尚未到质保期,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晋宇LS-泵站-材设-005的《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7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箱式变电站,并由被告交付至山西省太原平阳路雨水泵站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保修期限为2年,自全部货物安装完毕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要耀华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约定:三方就山西太原平阳路雨水泵站改造工程项目1台箱变进行合作,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为95793.6元施耐德高压断路器,其余均委托原告代为加工制作,总价为379206.4元,原告负责按期将箱变运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装卸费用及风险;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的铭牌、合格证、3C标签及检验报告;结算方式:待工程项目方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按用户方合同付款进度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不先行垫付任何生产制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加工制作并将成品交付至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山西省太原平阳路雨水泵站改造工程施工现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79206.4元。
2017年12月2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分别签订货款为10560000元的《配电柜合同》及货款为475000元的《变电站合同》;2016年9月开始,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合同中未付款合计2055851元,其中***550467.55元;被告交付给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箱式变电站是被告委托原告方生产的。”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要耀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成品交付至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山西省太原平阳路雨水泵站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待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按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进度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分别签订货款为10560000元的《配电柜合同》及货款为475000元的《变电站合同》,未付款合计2055851元,其中***550467.55元”,可以明确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800余万元,未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且被告未提供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变电站合同》的付款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变电站合同》中的475000元总价款除5%***外,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制作费79206.4元,应核减***23750元(合同总价款475000元的5%),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55456.4元。23750元***原告应待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55456.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孟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