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7民初1041号
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要耀华。
委托代理人焦红波,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66号星河广场第9幢A座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电气)与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泰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焦红波,被告晋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海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2014年11月12日签订永兴堡小区《变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30万元,其中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被告已支付3135000元,尚有165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晋海昌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实施该工程的事实。2、结算时,原告提供的规费证企业名称与合同上的企业名称不符,合同上的名称是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而提供的规费证上的企业名称是山西宏通炜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至今为止也没有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造成财务付款无依据;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配电箱不能正常运转。4、原告未按时供电,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35天,每天3000元,总计105000元;5、由于原告违约,我方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二份: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变配电工程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二、工程支付申请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合同,工程造价330万元,已支付3135000元,尚有165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变配电工程合同》予以认可;对于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于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人员,无法确定是其本人签字;对于工程支付申请表真实性不确定,手续不完善,无我公司章,同时,在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我方才会付款,原告无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份:提供***规费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款手续不完善。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规费证是劳务分包方提供的,我方为总包方,且已经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规费证。对于工程支付申请表,该表中有对方公司领导的签字,是内部流转的付款单,是合法有效的,且之前的付款也是有公司领导签字就可,无需盖章,故申请表上无公司盖章,并非我方不要求,非我方责任。同时违约是由于被告方不具备送电条件造成,非我方原因。对方所说的配电箱费工程中涉及的项目,我方不负责。
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105天,为:165000*4.35%/360*105天=2093元。
另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方供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2014年11月12日签订《永兴堡小区【变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30万元,其中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2016年1月27日,由被告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签署工程支付申请表一份,载明”2016年1月27日前,该工程已送电一年,设备已运行正常,同意支付工程款合同价5%保证金”、”同意按照补充协议支付16.53万元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3135000元,尚有165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2014年11月12日签订《永兴堡小区【变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2014年11月12日签订《永兴堡小区【变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虽不认可,但对于申请表中所涉及的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造价师谭绿伟、总经理***、董事长***,认可均系公司该岗位负责人,该申请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咨询公司审核报告,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情形,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2016年1月27日前,该工程已送电一年,设备已运行正常,同意支付工程款合同价5%保证金”,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其缴纳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该期限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12月24日,即原告延期送电系被告延期付款所致,另被告辩称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3元(以16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105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