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商修文初字第44号
原告山西榆缆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15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马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榆次******。
法定代表人要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要国华,太原市居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榆缆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要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销字201401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型号为ZR-YJV-22-8.7/15KV-3*185”的电缆1200米。单价400元/米,总货款人民币48万元。同时对交提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违约,仅支付货款35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另一公司答应支付原告,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销字201401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型号为ZR-YJV-22-8.7/15KV-3*185”的电缆1200米。单价400元/米,总货款人民币48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全部货款的30%安排生产,付清全部货款发货。同时对交提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5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货后,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地合同、发货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发货。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货后,尚欠原告13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榆缆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8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37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其他诉讼费1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