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2086号
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狮桥旁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3432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1座1602-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B3N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01.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401.6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顺德区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三期项目临电工程合同》,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期项目临电工程提供施工,被告需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为8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该项目提供了工程安装和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结算送审金额为867401.66元,但被告拖延办理结算,经原告多次沟通至今仍未作结算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欠原告工程款211401.6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支付合同款项的80%,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合同款项的95%,保修期结束后支付5%的保修金,且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交合法有效且足额的发票,否则被告可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并未针对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的80%,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剩余款项的请款资料,如请款书及发票。综上所述,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报审结算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请贵公司配合协调处理保理和结算事项的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函件送达给被告,且函件中记载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并不相同,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使用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发生公司名称变更。
2017年7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三期项目临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期项目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总价为820000元,含11%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其中施工完成、验收通电并移交被告使用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质保期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通电之日起算,原告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14天内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审核无误后于14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原告应于被告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该笔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提交成果文件及相关资料,被告确认签收,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被告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超过一天应按需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量明细表》《工程验收报告》,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移交单》,以上文件均确认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的案涉工程符合要求、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记载的实际完工日期、验收合格日期、保修起算日起均是2017年7月14日,被告亦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
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目前该临电工程已经使用完毕,原告称已经进行了拆除,但被告则称对于临电工程何时通电、是否拆除均不清楚。
原告称其已提交《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上报完整承诺书》给被告,并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竣工图申请单》及《工程结算交接单(项目部与成本部)》,《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竣工图申请单》及《工程结算交接单(项目部与成本部)》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与《工程竣工验收表》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为同一人,其中《工程结算申请单》中记载工程总金额为820000元,结算送审金额为867401.66元,本次应付金额为211401.66元,被告人员签收的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原告称结算送审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的送审造价为49567.13元,审核金额为47401.66元。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确认的《工程指令》,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指令完成确认单》,由原告和监理单位**、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由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书》,上述材料中明确记载了增加的工程内容、施工和完工情况、工程价款。
原告工作人员自2018年11月开始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肖淑珍沟通结算事宜。2018年11月20日,肖淑珍在微信中称“上报完整承诺书不用补了”、“我找到了好几份”,并称有一份资料的原件没有找到。此后,肖淑珍一直称在走流程,但直至2019年8月29日仍未完成结算,并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对接。
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与“世贸成本部**”继续沟通结算事宜,并通过微信提供了结算所需的资料,但一直未果。
被告确认上述签字及微信与原告沟通结算事宜的人员均是其工作人员,但目前均已离职。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6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但未付工程款部分尚未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质保金,并认为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则称因目前税率相比合同签订时的税率有下调,因此未付工程款金额也要相应减少。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三期项目临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了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即656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未完成工程结算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资料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5月22日进行了签收,但直至2019年8月29日仍未完成结算,未完成结算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内部正在走流程,由此可见,是被告以走流程为由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又以未完成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未完成工程结算的过错在于被告。
其次,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问题。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含税)为820000元,被告并未对该部分工程款提出除税率调整以外的抗辩,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增加47401.66元,该金额已经过被告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67401.6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56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11401.66元(含质保金)。
最后,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结合以上分析可知,被告拖延进行工程结算,本院在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11401.66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即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先履行抗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票开具问题,判令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11401.66元的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01.66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总金额应跟随税率调降而减少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包干价,虽然该包干价是含税价,但税率调整并不影响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因税率调整所造成的价格损益均应由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取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11401.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11401.66元给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51元、财产保全费1577.01元,合共3812.52元(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